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28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葉
- 聲請人
- 博文之繼承
- 聲請人
- 人 賴秀如
- 聲請人
- 葉至正
- 聲請人
- 葉至齡
- 聲請人
- 葉至上
- 被告
- 陳廷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103年度偵字第6678號、第7121號、第7242號、第7511號、第9428號、第10305號、第10388號、第10979號、第1245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廷豪前因上揭妨害公務等案件,由具保人葉博文於民國103年3月31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具保。因被告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具保人葉博文因已過世,故由聲請人即其繼承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而言;又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項、第3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第119條第2項之所指之法院,除上揭第121條第1項就上訴第三審案件特別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外,即應視該案件目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而定其受理之權限,是案件若已上訴第二審法院,則第一審法院就聲請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予以5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葉博文為被告具保後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點名單、103年度他字第3270號案件103年3月31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附卷可稽。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被訴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罪部分,無罪;被訴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部分,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10年重矚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撤銷本院上開被告被訴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罪無罪判決部分,認被告該部分之行為僅具教唆或幫助他人犯侵入建築物罪之性質,此部分亦屬告訴人撤回對其侵入建築物罪之告訴效力所及,而改判公訴不受理,並駁回其他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堪以認定。惟上開案件既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依上揭說明,關於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退保之聲請,本院即無管轄權,而無從受理。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不受理判決確定者,其刑事保證金之發還不待聲請,將由法院依職權為後續辦理,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