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袁瑞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110年度執字第4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袁瑞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瑞祥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3款所示不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佳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8年4月10日 108年8月14日 108年7月22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 108年度偵字第20043、20044號等 108年度毒偵字第6237、66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7254號 108年度訴字第802、956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676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30日 109年3月19日 109年6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7254號 108年度訴字第802、956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676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3日 109年5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8年8月14日 108年8月7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6237、6677號等 108年度偵字第26340號、109年度偵字第20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676號 109年度訴字第136、151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4日 110年9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676號 109年度訴字第136、151號 確定日期 109年7月1日 110年10月5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