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呈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呈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呈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刑確定,且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從而,本院對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無疑,合先敘明。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㈢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低、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5年1月)以下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8/07/25 109/08/14 109/08/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790、20891、20892、20893、220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9年度偵 字第23892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 判決日期 109/07/07 109/10/30 109/12/3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9/23 109/12/08 110/02/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738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738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 1272號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08/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2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 判決日期 109/12/3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2/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 12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