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宸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宸榮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就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12月12日確定,是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為本院;惟就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1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4號、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1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並分別於109年3月10日、109年4月7日確定,是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時點,顯然在本院前開106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即附表編號1部分)之後,從而尚難認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是就附表所示各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恐嚇得利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25日 105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 105年11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043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025、22213、24405號,107年度偵字第2258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025、22213、24405號,107年度偵字第22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252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 判決日期 106年9月30日 109年3月10日 109年3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252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12日 109年3月10日 109年4月7日 備註 編號1、編號3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