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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孟皇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宏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本院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李宏偉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依照被告庭前填寫本院所寄發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內容及調查期日的陳述,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被告大學畢業,自稱家境小康,與配偶需扶養高齡母親及3位未成年子女;行為時從事捷運公司司機員;曾有竊盜經法院判刑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事發當時天氣陰、視距良好,駕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撞及被害人所騎機車,違反注意程度高;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骨折等傷勢,危害不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持續關注被害人傷勢及復原狀況,因與被害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才未能達成和解,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㈡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且他是因駕車疏失所致,並不是故意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又需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加上他與被害人因對於賠償金額的認知差距過大,才未能達成和解,如因此未給予緩刑宣告,而須執行易科罰金之刑,勢必減損被告的經濟能力,更無力賠償被害人的損害。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後,已經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元給被害人,而被害人亦具狀表示;我已經收到被告給付的64萬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宣告,其餘賠償金額交由民事訴訟判決等語(這有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是以,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他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於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64萬元部分,依德國學理或我國司法實務的認知(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其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因被害人已另外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64萬元應作為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六、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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