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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7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周盈文林海祥林孟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進男
上訴人
即被告
帥桂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7 日所為105 年度交易字第201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帥桂君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於六個月內分別給付陳彥伃、陳○琪各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並達到訴訟經濟的要求:

一、按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的、差異化簡化程序(例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 種審理模式)。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知,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的結果,認定被告帥桂君、陳進男均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本院審核原審法院的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陳進男辯稱:我當時確實是在停等紅燈,沒有要讓乘客下車,帥桂君開車門我也不知道,帥桂君下車時也沒有跟我說。又行車之間要保安全距離,為何告訴人陳彥伃不保持距離,我停車了她還騎車穿越,她顯然與有過失。

二、帥桂君辯稱:原審判太重了,從事發迄今,我有向被害人道歉,我也有自首,我開車門有錯,我承認。我有跟被害人談和解,該做的我都做了,懇請從輕量刑。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陳進男雖辯稱他當時是為停等紅燈而停車,並非是為了讓帥桂君下車而停車,而且帥桂君沒有告知他要下車,何況告訴人陳彥伃並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本身也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直行並靠路邊走,前面有停一輛車,就是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前述自用小客車前面還有其他車輛,當時是紅燈狀態。(問:當時陳進男是否有標示前述小客車輪胎位置?)陳○琪的父親有協助被告標定肇事後前述小客車4 個輪胎的位置,就如今日檢察官提出的照片所示」等語(原審卷第52頁)。又依據陳進男所提出的現場圖所示(本院卷第80頁),本件案發時在他之前停等紅燈的車輛僅有2 輛。另外,依據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繪製的案發現場圖所示(本院卷第48-51 頁),當時陳進男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的停車處,距和興街口與復興街口的停止線約有28.4公尺,而一般自用小客車車身加上停車時與前車保持的距離,總長度通常不會超過5 公尺。以此計算可知,如案發當時陳進男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是緊接於前車之後而停等紅燈,他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距離路口應只有15公尺左右,但實際上卻與路口距離達28.4公尺。何況帥桂君於原審審理時也供稱:「……我當時下車的地點距離我們要吃飯的地點還有一小段距離,因為我想要在聚餐前先去上廁所,我下車地點就是一間餐廳,我以前去過,我想要先去那裡上一下廁所,再去聚餐的餐廳跟朋友見面,我當時跟陳進男說我要下車,請陳進男靠邊停,我開車門時沒有看到後面有車,所以就開啟車門……」等語(原審卷第21頁)。綜此,由前述帥桂君的供述及相關書證,可知案發當時她是為了要提早下車上廁所,遂請陳進男靠邊停車,顯然當時陳進男明知他停車即是為了讓帥桂君下車去上廁所。是以,陳進男辯稱他於案發當時是在停等紅燈,他並不知道當時帥桂君要下車,帥桂君也沒有告知他云云,即不可採。

㈡按刑法上的過失犯,只須危害的發生,與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使行為人的過失,與告訴人本身的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的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的犯罪責任。再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彥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直行並靠路邊走,前面有停1 輛車,就是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開自用小客車前面還有其它車輛,應該是1 輛車,當時是紅燈狀態。我當時打算從上開小客車的右邊直行到前方去等紅燈,但上開自用小客車的右後車門忽然打開,我閃避不及撞擊他的右後車門就人、車倒地」等語(原審卷第52頁),足見她於車禍事故發發時,乃騎乘機車沿路面邊緣行進。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繪製的案發現場圖所示,顯示告訴人於當時行向交通號誌仍為紅燈之際,即騎車貿然駛出路面邊緣,見帥桂君自機車左方打開車門時已閃避不及,以致遭車門撞擊。由是可知,陳彥伃所為的駕駛行為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有違,她就本件事故的發生,也與有過失,但本件事故仍以陳進男停車讓帥桂君下車,而帥桂君突然開啟車門為肇事主因。是以,參照前述的說明所示,雖然陳彥伃就本件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但陳進男仍不能解免其罪責。

二、帥桂君雖辯稱她有自首,也有跟告訴人談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不僅已參酌刑法第57、58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且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由前述被告的上訴意旨,顯見被告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提出類似的判決先例,指出原審量刑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等情事)。何況,帥桂君有自首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情,原審判決皆已敘明理由。是以,參照前述的說明所示,被告帥桂君上訴意旨對原審判決的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為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就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的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被告2 人上訴意旨皆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被告帥桂君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的要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其中,只有第三要件為實質要件,卻也流於空洞,欠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而我國司法實務曾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的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可作為法官決定緩刑宣告與否的裁量法則之一,卻也仍有不夠明確之處。反觀我國刑法主要被繼受國的德國,其緩刑要件雖與我國大同小異,但為免流於法官個人的主觀判斷,依該國刑法第56條宣告緩刑時,在任何情況下均以法院期待行為人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為前提要件,此外,允許緩刑還取決於許多不同的條件,而這些條件要看法院科處行為人多重的自由刑而定。其中,如果對行為人的預測是有利的,6 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總是被宣告緩刑;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原則上也會給予緩刑,但為維護法秩序而必須執行刑罰者(如給予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且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不在此限;1 年以上2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緩刑條件,則除了必須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外,行為及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殊情況(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此外,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至於2 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宣告,則完全被排除了緩刑的可能性(參閱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譯,《德國刑法教科書》,2009年1 月,頁0000-0000 )。另德國刑法也有類似我國附條件緩刑宣告的制度,其中針對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該國通說認為: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參閱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著,同上,頁1008)。在我國緩刑宣告規定過於簡陋,以致欠缺較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兼以長期以來德國刑法始終是我國仿效、繼受的主要對象,而且前述德國法制依行為人所受宣告之刑而異其緩刑宣告條件的作法,也與前述最高法院主張緩刑宣告應受比例原則支配的論點相符的情況下,則德國規定與司法實務操作的相關準則,自得作為我國法院裁量時參酌的準據之一。

二、按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的財產或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由前述說明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又依照前述德國法制的說明,類似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下的案例,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本件帥桂君與告訴人陳彥伃、被害人陳○琪的母親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的認知差距過大,始終未能調解成立,帥桂君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談和解時金額陳彥伃要求18萬元可以談和解,我說我拿不出來,只能拿2 萬出來,但陳彥伃都不願意和解」等語(本院卷第78頁),而告訴人、被害人的母親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也始終未能到庭,以致本院始終不知其2 人對於賠償金額的希望。本院審酌:帥桂君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以及將負擔賠償金額後,應知所警惕;參酌帥桂君目前無業,先生已死亡,且為低收入戶,並同時患有二尖辦脫垂、椎間盤退化、憂鬱症等病症(這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57 頁),即便原審量處之刑乃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帥桂君現在的家庭經濟狀況,實無能力籌措如此費用,縱使靠借貸而得以解燃眉之急,也只會減損他對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的經濟能力;如果帥桂君因此必須入監服刑,不僅將讓帥桂君陷入經濟困頓、身體狀況惡化,更無助於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身體、精神損害賠償的填補。是以,本院認為給予帥桂君附條件的緩刑,乃是兼顧告訴人與被害人的權益、帥桂君個人與家庭狀況,以及貫徹國家刑罰權行使的較為可行之道。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前述對帥桂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的內容(另由原審106 年度重簡字第158 號審理中,本院卷第88、89頁),併諭知帥桂君應在緩刑期間內,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6 個月內各分別給付陳彥伃、陳○琪1 萬2,000 元,這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關於帥桂君應賠償陳彥伃、陳○琪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陳彥伃、陳○琪可透過民事訴訟保障其自身權益,本院實難以預先估算帥桂君所應負的損害賠償金額,但帥桂君所為既然造成陳彥伃、陳○琪受有傷害,參酌前述德國通說「刑事附條件緩刑的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的論點,本院前述命帥桂君所應給付的款項,於陳彥伃、陳○琪向帥桂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提起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勝訴確定後,得作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應予以敘明。另外,如帥桂君未遵循本院諭知的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本件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帥桂君  
            陳進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0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帥桂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進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帥桂君因欲與他人聚餐,而請陳進男載送其至聚餐地點附近
    ,陳進男遂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帥桂君行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附近,欲在路邊停車供帥桂君下車時,本應注
    意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而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依陳進男之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臨時
    停車以供帥桂君下車;而帥桂君亦本應注意開啟上開小客車
    車門時,需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亦疏未注
    意後方有來車,即貿然開啟上開小客車右後車門,適有陳彥
    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並搭載兒童陳○琪(97年
    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上開小客車右後方駛來,
    見狀煞車不及,撞及陳進男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後方車門
    ,因而人、車倒地,致陳彥伃受有左前臂挫傷、右手指挫傷
    、左肩關節拉傷、右踝扭傷之傷害;陳○琪受有頭部外傷、
    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陳進男、帥桂君於車禍後
    ,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涉及前揭車禍前,向負
    責處理之警察自承係其等涉及前揭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彥伃及陳○琪之母陳怡靜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陳進男、帥桂君均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01 號卷【下稱交
    易卷】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帥桂君因欲與他人聚餐,而請被告陳進男載送其至聚
    餐地點附近,被告陳進男遂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19時1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帥桂君
    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於上開小客車停止
    行進時,被告帥桂君疏未注意後方有來車,即貿然開啟上開
    小客車右後車門,適有告訴人陳彥伃駕駛上開機車,並搭載
    被害人兒童陳○琪(97年出生)自上開小客車右後方駛來,
    見狀煞車不及,撞及上開小客車右後方車門,因而人、車倒
    地,致告訴人陳彥伃受有左前臂挫傷、右手指挫傷、左肩關
    節拉傷、右踝扭傷之傷害;被害人陳○琪受有頭部外傷、胸
    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帥桂君坦承
    不諱,且承認其過失傷害犯行在卷(見交易卷第21至22、8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伃於警詢、偵訊及審判時、證
    人即被害人陳○琪於審判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07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
    38至40頁;交易卷第45至55、74至76頁),並有被告陳進男
    於警詢時陳述(見偵卷第8 至10頁)可資佐參,並經證人楊
    富鈞於審判時就到場處理經過證述明確(見交易卷第45至55
    頁),此外,復有調和中醫診所104 年12月8 日診斷證明書
    、新泰綜合醫院104 年11月17日、105 年4 月14日北府衛醫
    字第0000號診斷證明書、吳峰璋皮膚科診所105 年4 月15日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85-1、85-2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察拍攝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號)各1
    份、被告帥桂君提出之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告訴人提出之
    現場及車損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20至21、25至
    28頁;交易卷第39至41、43頁),堪認屬實。再被告帥桂君
    開啟上開小客車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竟亦疏未注意後方有來車,即貿然開啟上開小客車右後
    車門,以致發生上開車禍,被告帥桂君具有過失無疑,且被
    告帥桂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彥伃、被害人陳○琪各所受
    上開傷害均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帥桂君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進男固坦承被告帥桂君因欲與他人聚餐,而請其
    載送至聚餐地點附近,其並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
    搭載被告帥桂君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於
    上開小客車停止行進時,被告帥桂君開啟上開小客車右後車
    門,適有告訴人陳彥伃駕駛上開機車,並搭載被害人陳○琪
    自該小客車右後方駛來,見狀煞車不及,撞及上開小客車右
    後方車門,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陳彥伃、被害人陳○
    琪各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當時駕駛上開小客車停下來,是因正前方有車輛在停
    等紅燈,伊不是路邊停車要讓帥桂君下車,伊並不知道帥桂
    君會突然開門下車云云,惟查:
  ㈠就被告帥桂君因欲與他人聚餐,而請被告陳進男載送其至聚
    餐地點附近,被告陳進男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搭
    載被告帥桂君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於上
    開小客車停止行進時,被告帥桂君疏未注意後方有來車,即
    貿然開啟上開小客車右後車門,適有告訴人陳彥伃駕駛上開
    機車,並搭載被害人陳○琪自該小客車右後方駛來,見狀煞
    車不及,撞及上開小客車右後方車門,因而人、車倒地,致
    告訴人陳彥伃、被害人陳○琪各受有上開傷害一節,已堪認
    定,業如前述。
  ㈡被告陳進男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駕駛上開小客車讓乘客(
    即帥桂君)下車,當時上開小客車為靜止狀態等語(見偵卷
    第8 頁),而被告帥桂君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伊跟女性
    友人相約聚餐,陳進男並沒有要參與該聚餐,伊請陳進男載
    伊去,陳進男只是載伊去就要離開,伊當時下車的地點距離
    聚餐地點還有一小段距離,因伊想要在聚餐前先上廁所,伊
    下車地點就是一間餐廳,伊以前去過,伊想要先去那裡上一
    下廁所,再去聚餐的餐廳跟朋友見面,伊當時是跟陳進男說
    伊要下車,請陳進男靠邊停,之後並開啟車門等語(見交易
    卷第21至22頁),又參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帥桂君提出之現場及車損照
    片、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上開小客車停止位
    置距離路邊紅線僅有50公分,而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寬370 公
    分,顯然上開小客車已然靠邊停,與臨時停車情況相符,是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陳進男當時係應被告帥桂君所請,在上
    開地點路邊臨時停車以供被告帥桂君下車,被告陳進男知悉
    其臨時停車位置路旁為紅線,且亦知悉被告帥桂君將開啟車
    門下車。至被告陳進男上開辯稱:伊當時駕駛上開小客車停
    下來,是因正前方有車輛在停等紅燈,伊不是路邊停車要讓
    帥桂君下車,伊並不知道帥桂君會突然開門下車云云,應非
    可信,且縱認被告陳進男所指上開小客車前方有車輛停等紅
    燈一節屬實,亦無法排除被告陳進男駕駛上開小客車亦同時
    靠路邊臨時停車以供帥桂君下車之可能,是被告陳進男所辯
    ,尚非可採。
  ㈢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69 條
    規定甚明。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
    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
    。查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路旁,為劃紅線禁止
    臨時停車及停車之路段,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拍攝現場及車損照片、被
    告帥桂君提出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及車損
    照片在卷可證。被告陳進男於上開地點臨時停車,顯然係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在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路段停車以
    供被告帥桂君開啟車門下車,後方靠道路外側行駛機車並無
    從預見前方車輛臨時停車後將有人開啟車門下車,是被告陳
    進男所為顯然已經造成行車危險,違反其注意義務,被告陳
    進男具有過失無疑(惟其過失程度應較被告帥桂君前開疏未
    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車門之過失為輕,僅為肇事次因),且
    被告陳進男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彥伃、被害人陳○琪各所
    受上開傷害均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進男本件過失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帥桂君、陳進男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帥桂君、陳進男所為,各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帥桂君、陳進男於肇事後,均停留現場
    ,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涉及前揭車禍前,向負責處理之警
    察自承係其涉及前揭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2至23頁),並經證人楊
    富鈞於審判時就到場處理經過證述明確(見交易卷第45至55
    頁),是被告帥桂君、陳進男均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肇事經過態
    樣(惟被告陳進男之過失程度應較被告帥桂君輕,僅為肇事
    次因)、告訴人陳彥伃、被害人陳○琪所受之傷勢,並參酌
    被害人陳○琪未戴安全帽,業經證人陳○琪於審判時證述在
    卷(見交易卷第74至77頁),對照被害人陳○琪所受傷害包
    括「頭部外傷」,顯係損害擴大原因,又參以被告帥桂君、
    陳進男迄未與告訴人陳彥伃、被害人陳○琪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帥桂君、陳進男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7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