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仕豪
- 被告
- 訴訟參與人
- 即告訴人
- 劉 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仕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蔡仕豪被訴過失致死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60號卷第13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在禁止左轉之路口等待左轉,致被害人劉斌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後人車倒地,再遭後方由陳筱婷(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車輛撞擊,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仍因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是被告違規左轉之舉,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就賠償部分,因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劉袀(下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希望把有關陳筱婷部分釐清後再一起談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且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作為其請求賠償之依據,是雙方目前無法達成和解,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又酌以被告自案發迄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復斟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母親自營之外勞仲介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60號
被 告 蔡仕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仕豪於民國111年6月4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在第1車道,行經忠孝東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77巷口,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並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進,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設置有禁止
左轉標誌之上開路口違規左轉,而於路口暫停準備迴轉,適
同向後方有劉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
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由第3車道切換至禁行機車之
第1車道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而同向後方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筱婷(另為不起訴處分)閃避不及,因
而與劉斌騎乘之機車再度發生碰撞,致劉斌人車倒地,嗣經
送醫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宣告不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仕豪之自白 坦承過失致死之事實。 2 被害人劉斌之胞姊劉袀、生母彭正一之指訴 被害人劉斌因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筱婷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鄭昀、廖柏丞、黃亦晨之證述 被害人劉斌騎乘之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之事實。 5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1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8月1日函文檢附之鑑定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7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33914號函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害人劉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蔡仕豪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害人劉斌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