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心縈
- 選任辯護人
-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同案被告徐月香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文
陳心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陳心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ichie Lee」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心縈知悉或可得而知本件為三人以上共犯,詳後述),先由不詳人士自稱「Cheng Han Lee」,向張雪幸佯稱其為葉門之軍醫,想與張雪幸交朋友,並稱要去一個危險的戰區,有一個包裹裡面有金條、美金和重要文件想寄給張雪幸保管,因包裹遭海關扣留,需由張雪幸支付相關費用贖回包裹云云,復由不詳人士佯稱係Swiftcarg ologistic貨運公司人員,將派人員收取款項云云,致張雪幸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某時許,由陳心縈依「Richie Lee」指示,帶同張雪幸至臺北市萬華區某比特幣自動櫃員機,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比特幣後,匯入「Richie Lee」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而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心縈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原訴字卷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雪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636卷第39至42、57至56頁,偵字37935卷㈡第113至115頁),且有告訴人之提供比特幣購買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636卷第53、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依共犯「Richie Lee」之指示,帶同告訴人前往購買比特幣後,復將比特幣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上繳,致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將告訴人受騙贓款轉換為比特幣上繳之工作,惟其與共犯「Richie Lee」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行為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詞,然被告偵、審均堅稱自始至終僅與共犯「Richie Lee」聯繫,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除「Richie Lee」以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Richie Lee」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參與本案詐騙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調解成立,現依約履行中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審原訴字卷第85、9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核定之低收入戶,於審理程序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1名成年身心障礙子女須24小時照顧、現從事清潔工作等窘迫之生活狀況(見審原訴字卷第117、1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高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自共犯處獲得任何報酬,又被告既已將贓款轉購比特幣而匯至共犯指定帳戶內而上繳,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陳心縈可預見共犯「Richie Lee」、同案被告徐月香、另案被告許陳素英等人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前揭犯行,因認被告陳心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詞。
㈡惟查,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接觸者僅有共犯「Richie Lee」,同案被告徐月香及另案被告許陳素英均未參與,而同案被告徐月香、另案被告許陳素英另外涉案部分,也未見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