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角鐵陸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家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凌晨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騰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森公司)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圍籬而進入本案工地,並徒手竊取騰森公司所有之角鐵(起訴書原記載不鏽鋼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6支,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騰森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屬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黃家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第141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攀爬圍籬而進入本案工地,並拿取角鐵6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受僱於新建元公司,而新建元公司承包本案工地及內湖某工地。新建元公司工務李明貴曾經帶我去過本案工地,並且說新建元公司的材料都放置在特定地點。案發當時因內湖工地在趕工,所以李明貴叫我就去本案工地把角鐵拿到內湖工地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2日凌晨1時2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工地,徒手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圍籬而進入本案工地後,拿取角鐵6支後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至37頁、第62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李晏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135至14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56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7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工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參以證人李晏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騰森公司是營造公司,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的位置為車道口,騰森公司的材料就放在車道下去地下1樓的地方,所以遭竊的角鐵係屬騰森公司所有。被告隸屬石材承包商,當時石材承包商施作的地點是在樓上,所以材料一定是放在樓上其他地方等情(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是由李晏誠上開證述,可徵被告辯稱:其係前往本案工地拿新建元公司的材料乙節,已難認屬實。再者,縱認被告確有趕工之需求,惟衡情此並非十分急迫之事,被告大可等待本案工地人員上班後再行前往,或聯繫本案工地其他人員陪同前往,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於凌晨時分此一人車稀少時段前往本案工地,並在未得本案主地管理人員同意下,以徒手攀爬圍籬之方式進入本案工地而拿取角鐵,此種行徑,顯與常情未合,要屬竊盜之行為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三)又被告雖辯稱:是新建元公司工務李明貴要求其前往工地拿取材料云云,卻始終無法提供李明貴之個人資料以供檢察官、法院傳喚調查,且所辯之詞悖於常情,亦如前述,本院自難僅憑上開空泛辯解,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為其加重條件;其中所稱「毀越」,係指毀損、超越或踰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則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理由參照)、窗戶、土磚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參照),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竊盜時所翻越之本案工地圍籬,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5至27頁),係屬鐵製,而非如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然具有一般人高以上之相當高度,除具隔離工地之工安作用外,自仍屬因防閑而設,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乙節,雖有未洽,業如上述,然僅係加重條件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衡以被告犯後迄未與騰森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該公司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角鐵6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尚竊得角鐵等物品4支乙旨。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只有拿角鐵,大概拿了6、7支還是7、8支乙情(見偵緝卷第62頁,本院卷第119頁),復經本院勘本案工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尚無法認定被告另有竊取其他物品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8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實際所竊得之角鐵數量。因此,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為角鐵,且數量為6支,尚難認被告有另外竊得角鐵等物品4支。是以,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本案認定成立犯罪之部分,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