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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榮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榮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所竊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侵害告訴人趙雅惠之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餐廳櫃台經理、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之手套一雙,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陳,然因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欠缺刑法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現金新臺幣12萬2,900元、日幣37萬7,000元、歐元2,600元、美金
467元、25美分硬幣2個、10美分硬幣1個、5美分硬幣1個、1美分
硬幣4個、金項鍊2條、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
  被   告 葉  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
    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2日19時3分許,至趙雅惠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打開窗戶
    攀爬進入屋內後,竊取趙雅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2萬2,900元
    、日幣37萬7,000元、歐元2,600元、美金467元、25美分硬
    幣2個、10美分硬幣1個、5美分硬幣1個、1美分硬幣4個、金
    項鍊2條、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2張而得手
    。嗣於同日2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其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遂向警方供陳其於上開時、地竊取之行
    為,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財物。
二、案經趙雅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之住處,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31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03909號鑑定書1份 告訴人之住處陽台內外窗框於案發後經採證,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為警扣得上開財物,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
    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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