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秋禧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秋禧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萬5,600元及電鍍金幣6枚(價值共計3,000元)」更正為「5,600元」;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2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33893號函暨函附現場勘察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平面示意圖、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5至97頁)」及被告李秋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攜帶螺絲起子破壞大門行竊之行為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患有三高及心臟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尚同時竊得現金1萬元及電鍍金幣6枚等語。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得此部分物品,是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且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5,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68號
被 告 李秋禧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里區○○0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4月16日18時7分許,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之螺絲
起子,破壞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萊歐國際旅行社
」之鐵製大門門鎖、玻璃門地鎖後,侵入該處竊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5,600元及電鍍金幣6枚(價值共計3,000元)
得手。嗣該旅行社總經理翁銘聖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銘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秋禧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翁銘聖於警詢之指述 同上。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5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公務電話紀錄1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