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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莊書雯廖棣儀葉詩佳賴鵬年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黌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呂黌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呂黌德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第284條第1項前段」顯係誤載,且無礙於判決本旨,應予更正為「第284條前段」。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7頁、第64頁、第66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造成告訴人莊智鴻身體與心靈上受創且事後無任何關懷慰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應注意飼養犬隻需繫繩索及採取防護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所飼養犬隻撲咬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達成和解之態度(告訴人表明希望被告賠償25萬元,被告則表明僅能賠償5萬元,因兩者尚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服飾店老闆、已婚、須扶養2個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7頁、第64頁、第66頁),知所悔悟,復已支付3萬5,000元予告訴人作為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倘民事庭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上開金額,不足部分被告應予補足;倘低於前揭金額,告訴人則無庸退還),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8頁、第75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文婷、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黌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9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615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黌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黌德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飼養犬隻需繫繩索
    及採取防護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所飼養犬隻撲咬告訴人莊智
    鴻成傷,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達成和解之態度(告訴人表明希望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則表明僅能賠償5萬
    元,因兩者尚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服飾店老
    闆、已婚、須扶養2個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42號
  被   告 呂黌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黌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Black V
    enom」商店之負責人,其在該店飼養犬隻1隻。緣莊智鴻於
    民國110年3月22日上午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欲停車於上址店面前,呂黌德因不願讓其停
    車,遂開門走出店面欲與莊智鴻理論,詎呂黌德本應注意飼
    養犬隻需繫繩索或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犬隻侵害他人,且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飼養之犬隻因而
    於雙方爭執過程中衝出店外撲咬莊智鴻,致莊智鴻遭該犬咬
    傷而受有左前臂撕裂性傷口、下腹部撕裂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莊智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黌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為上址店面之負責人,並有在店內飼養本案犬隻,且於與告訴人之爭論過程中因欲向告訴人解釋停車在該處將導致犬隻出入不便,而開門欲讓告訴人觀看犬隻時,不慎讓該犬跑出店外並咬傷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截圖6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6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雖陳稱認為被告是故意將犬隻放出傷害告
    訴人等語,然被告否認其有為故意傷害犯行,經勘驗現場監
    視器影像,被告飼養之犬隻從店面衝出後,被告隨即跟在犬
    隻後方,伸出左手欲將犬隻拉住,惟因犬隻撲向告訴人之速
    度過快,乃致被告無法搆及犬隻,隨後被告即上前將犬隻拉
    住令其離開告訴人,並將之牽回店內,此有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可佐,倘被告為故意將犬隻放出,應
    無由為上述阻攔犬隻之行為。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故意將犬隻放出並傷害告訴人,自難遽
    入其於傷害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屬事實上同一事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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