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5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朱玳儀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所為之110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朱玳儀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予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楊勝安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實際上從未對告訴人承認 錯誤並表達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 惡劣,且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大,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實難認妥適;又原判決認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雖屬犯罪工具,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手機内所翻拍告訴人電腦内通訊軟體之LINE對話紀錄、影像,屬產自被告犯罪行為之電磁紀錄,且仍儲存於被告手機内,若未加以沒收,若被告利用上開資訊再次對告訴人為不當行為,將再次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原審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是否加以沒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之事由,尚非適當,為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生活極度困難,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實無力負擔,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充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勝安前為男女朋友,竟無故登入告訴人使用之電腦,並翻拍取得其電腦內之電磁紀錄,除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原審已詳細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手機之理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手機內儲存之拍攝告訴人電腦內的line對話紀錄、電腦影像之照片已經不在了,伊已刪除等語(見審簡上卷第112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電磁紀錄,是原審就上開手機未予宣告沒收尚難認有何違誤。檢察官及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並表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未能修復雙方關係,且本院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案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玳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19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
審訴字第14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玳儀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玳儀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勝安前為男女朋友,竟無故
登入告訴人使用之電腦,並翻拍取得其電腦內之電磁紀錄,
除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告訴
人和解,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51頁)及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雖屬犯罪行為工具,但
考量該手機為日常生活使用之工具,無危險性且非專供犯罪
所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之宣告沒收與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88號
被 告 朱玳儀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玳儀(所涉偽造文書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楊勝安曾為
親密交往關係。詎朱玳儀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凌晨5時43分
許,在楊勝安所使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工作室內
,為滿足自身好奇心,即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
犯意,於未經楊勝安同意下,擅自使用楊勝安放置在工作室
之電腦,並瀏覽該部電腦內已登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以及電腦內儲存之影像,隨後持手機將欲留存之對話紀錄
、影像翻拍,而取得楊勝安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
楊勝安。嗣因楊勝安發覺電腦異常使用紀錄,訴警究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勝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玳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瀏覽被告所有電腦設備內LINE對話紀錄,以及影像檔案,並隨後以手機翻拍儲存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勝安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曾與被告親密交往。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後調取監視器,發覺告訴人進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工作室內之事實。 3 被告所使用工作室以及周邊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畫面截圖7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使用電腦工作紀錄簿截圖1份。 5 被告所供翻拍告訴人電腦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電磁紀錄翻拍影像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
錄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109年8月12日凌晨5時43分許,進入告訴
人使用工作室內使用告訴人電腦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
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等罪嫌部分。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稱未交付被告工作室鑰匙,而被
告利用告訴人電腦未有密碼之漏洞入侵電腦設備,且告訴人
事後整理工作室發現新臺幣(下同)250元零錢,及渠所有台
胞證遺失為其論據。惟被告否認上開犯嫌,並辯稱:伊進入
工作室是使用告訴人交付之鑰匙。伊是於109年8月12日偷翻
告訴人電腦,發現對伊不利之訊息後才跟告訴人吵架,嗣於
109年8月19日當日某時,將鑰匙丟還告訴人,告訴人則於當
日深夜報警。又伊根本不想跟告訴人有何瓜葛,不會去拿告
訴人之東西等語。而查,告訴人曾與被告為親密交往關係,
此為被告、告訴人所坦認,衡諸常情,被告確有相當可能持
有告訴人交付之工作室鑰匙,被告所辯情節,非屬無稽。況
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渠電腦並無設置密碼,又渠曾將鑰匙
藏放在門邊鐵窗上,並將此資訊告知送貨之大榮貨運人員,
而貨運人員曾於109年8月間多次進入工作室內等語。準此可
知,首先,告訴人使用之電腦並無密碼設置,任何有權接近
電腦之人均可逕自閱覽。而電腦有無設置密碼為使用者自主
決定之權限,要與刑法第358條所稱之電腦設備漏洞無涉,
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罪,實屬無稽。再者,
告訴人對於工作室門禁之把控,可謂鬆散,工作室既可由素
未謀面之貨運人員進出,不僅可徵被告所辯曾自告訴人處取
得交付之鑰匙一節,確屬可採,亦堪認告訴人工作室內財物
之遺失存有多端可能,尚不能僅因被告曾進入工作室內,且
嗣後與告訴人分手,即遽以侵入住宅或加重竊盜罪相繩。茲
因上揭告訴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具有方法與目
的間之關聯性,且有部分重合之情形,而認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1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