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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曾淑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霖
被告
李杰儒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杰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慶霖、李杰儒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吳孟哲、宋宇祥(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慶霖負責對外尋找可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並於該人提領匯入其帳戶之詐欺贓款後,向該人收取贓款轉交予上游,李杰儒則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相關帳號資料後轉交予上游。陳慶霖、李杰儒與吳孟哲、宋宇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慶霖於109年10月間尋得可提供人頭帳戶之胡皓偉(另經提起公訴)後,由胡皓偉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皓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透過微信傳送予李杰儒,再由李杰儒透過微信轉傳予吳孟哲、宋宇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胡皓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間,自稱「夏子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歲月」向在交友軟體結識之吳宛燁佯稱:其工作係負責維護新葡京集團賭博網站,發現該網站有瑕疵,可藉由網站瑕疵下注獲利,請吳宛燁協助下注云云,致吳宛燁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9年11月4日11時1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胡皓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後胡皓偉即依指示,於同日14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吳宛燁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嗣吳宛燁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宛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慶霖、李杰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陳慶霖、李杰儒、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霖、李杰儒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宛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胡皓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胡皓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新葡京集團賭博網站網頁截圖3張、告訴人與暱稱「歲月」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5張、胡皓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35至59頁),足認被告陳慶霖、李杰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慶霖、李杰儒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慶霖、李杰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慶霖、李杰儒與吳孟哲、宋宇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陳慶霖、李杰儒2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可認被告2人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是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慶霖、李杰儒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陳慶霖、李杰儒於各該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雖均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渠等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渠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並兼衡渠等之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告陳慶霖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業務工作,須每月給予父母各1萬元之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杰儒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親、配偶與即將出生之小孩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院審酌被告陳慶霖、李杰儒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陳慶霖、李杰儒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且考量被告陳慶霖、李杰儒均仍有同性質之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是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陳慶霖、李杰儒均供稱其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並未負責提領贓款,對於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而詐欺集團之收水通常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收水等作為提領及收取贓款之報酬,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或收取之贓款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2人對本案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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