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立坤
- 選任辯護人
- 蘇家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1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立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立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袁孝宜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情,有審判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2至43頁,審簡卷第9、11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貪念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竊得之球員卡1盒(進貨價2萬3000元,售價3萬68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12號
被 告 許立坤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段00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隆鑫律師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12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袁孝宜經營位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合江球卡屋內,徒手竊取店內0000-00 NBA Panini
Prizm Choice球員卡1盒(價值新臺幣2萬3000元),得手後放
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帳即攜出店外。嗣袁孝宜發覺遭
竊,報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袁孝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立坤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NBA球員卡1盒放入隨身包包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伊忘記結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袁孝宜之指述 上開NBA球卡1盒遭竊。 3 合江球卡屋之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相片8張 被告竊取上開NBA球卡1盒。
二、核被告許立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袁孝宜,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