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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王星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德興

住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9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德興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所載關於被告竊取黑色腳踏車之時間,應更正為「111年3月21日晚間6時26分許」;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高德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如附表所示)。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⒈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2月(共2罪)確定。上開⒈至⒊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是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旨,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均未舉證加以說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就被告上開犯行裁量是否應適用累犯之規定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曉矜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11至112頁),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此有陳曉矜所出具之陳報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卷第7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傳銷業、需扶養表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所分別竊得之黑色腳踏車1臺及麥卡倫ESTATE莊園大麥限量款單一純麥威士忌酒(700ML)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玉如、陳曉矜;又被告雖已與陳曉矜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實際履行賠償,已如上述。是上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陳曉矜已有因被告履行而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高德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高德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ESTATE莊園大麥限量款單一純麥威士忌酒(柒佰毫升裝)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92號
  被   告 高德興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
    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2月、3月確定。上開各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
    於111年3月21日晚間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王玉如所有未上鎖之黑色腳踏車1臺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
    離去。(二)於110年3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酒條通洋酒行」內,徒手竊取該店值班
    陳曉矜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麥卡倫ESTATE莊園大麥限量款
    單一純麥威士忌酒700ml1瓶,價值1萬3,000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逕行騎乘王玉如失竊之腳踏車離去。嗣王玉如、陳
    曉矜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錄影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如、陳曉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德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玉如、陳曉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2張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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