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德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所為之103 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高德興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有竊盜、傷害、贓物、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素行非佳且未知警惕,再次恣意竊取賣場陳列之商品,顯見不尊重他人財物所有及持有權,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衡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告訴人周麗雯業已取回遭竊之商品,告訴人所受損失非鉅,並斟酌被告自承係因經濟困窘,需竊取物品變賣支付房租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衡其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欄一第4至6行「陳列於商品架上之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67元)、金門58度高粱酒3瓶(價值合計1,475元)」更正為「陳列於商品架上之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75元)、金門58度高粱酒3 瓶(價值合計1,767 元)」,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之刑度太重,因酒已經被告訴人領回,伊並未獲得不法利益,亦無危害社會,且恐伊於執行時會遭受非人之對待,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將上開白蘭地酒及高粱酒置於紙箱內並攜出店外,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其他卷內事證相符,堪認被告已就此等物品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而竊盜既遂,縱使事後即時查獲被告之犯行,而扣得此等物品並發還告訴人,亦無影響於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構成竊盜罪之事實。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充分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所生損害、告訴人已取回遭竊之商品、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而判處上開刑度,且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恐其於執行時會遭受非人之對待等語,此部分縱使屬實,亦應由矯正機關或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而非憑以向本院提起上訴。從而,本件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德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85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德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17時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1 樓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店」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管領,陳列於商品架上之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67 元)、金門58度高粱酒3 瓶(價值合計1,475 元),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逞。嗣因高德興將上開竊得商品置於紙箱內,利用其他顧客自入口自動感應門處進入,該自動感應門開啟之際,趁隙抱著前揭裝有已竊取酒類之紙箱離開,旋遭該店員工發覺將之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店長周麗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德興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背面),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周麗雯於警詢中陳述發覺被告竊取店內物品之過程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且有遭竊物品(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酒1 瓶、金門58度高粱酒3 瓶)照片2 幀、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另當場查獲被告所竊取物品(均已由告訴人周麗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共4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9 月、7 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5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雖上訴,經新北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80號裁定應執行2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累累竊盜、傷害、贓物、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2.甫因竊盜案件於103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且於103 年7 月間又因另案竊盜案件,因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上訴,尚未確定),猶未知警惕,再次恣意竊取賣場陳列之商品,顯見不尊重他人財物所有及持有權,法治觀念淡薄,前處不足收儆懲之效;3.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4.並衡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合計3,242 元) ,及告訴人業已取回遭竊之商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告訴人所受損失非鉅;5.並斟酌被告自承係因經濟困窘,需竊取物品變賣支付房租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衡其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7 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