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陶庭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51號、4835號、658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4071號、34072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號、第1915號、第2188號、第5726號、第18765號、第20023號、第2195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陶庭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補充「該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111年度偵字第18765號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補充「該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110年度偵字第34071號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本案帳戶」後補充「該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附表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071號轉帳時間欄「14時許」更正為「14時01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510號轉帳時間欄「110年7月12日22時6分許」更正為「110年7月13日1時34分許」、111偵字第5726號轉出銀行及帳號欄「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更正為「郵局00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4071號等併辦意旨書二、證據㈡「羅以倫」更正為「羅以綸」、並補充「被告陶庭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1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簡銘宏」及其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蔡岳庭、羅佳瑜、謝其均、廖郁瑄、楊郁如、尤子健、鄧龍燕、陳有壹、羅以綸、曾俊瑋、謝侑霖、吳哲銘、劉承鈞、陳竑睿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蔡岳庭、羅佳瑜、謝其均、廖郁瑄、楊郁如、尤子健、鄧龍燕、陳有壹、羅以綸、曾俊瑋、謝侑霖、吳哲銘、劉承鈞、陳竑睿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第111頁)、犯罪動機、手段、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及斟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17、30頁)在卷可憑,足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因為提供帳戶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4551卷第3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文政、張雯芳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1號
111年度偵字第4835號
111年度偵字第6587號
被 告 陶庭軒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庭軒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簡銘
宏」及其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假投資等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嗣蔡岳庭、羅佳瑜、謝其均等人察覺有異,始知悉受騙
。
二、案經蔡岳庭、羅佳瑜、謝其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庭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予友人「簡銘宏」使用,沒有跟「簡銘宏」拿回來,且當時伊們是同住及一起工作的關係,一起做的工作「簡銘宏」說是地下金流、地下博弈的錢,伊想說就幫他領個錢,一天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事實。 2 同案被告簡銘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簡銘宏供稱於110年6月底左右,洪正坤(暱稱「花田一路」以臉書訊息問伊有沒有興趣賺錢,一起賣銀行帳戶存簿,只要給他存簿、網銀及提款卡,他就會給伊錢,集團成員有伊、被告陶庭軒、洪正坤及其女友等事實。 3 ⑴告訴人蔡岳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岳庭提供對話紀錄影本及轉帳紀錄各1份 告訴人蔡岳庭遭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羅佳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佳瑜提供轉帳紀錄1份 告訴人羅佳瑜遭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謝其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其均提供投資網頁截圖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存根聯翻拍照片共17張 告訴人謝其均遭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⑵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676號、第18136號、第18370號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21163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0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110年7月底參與「簡銘宏」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案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岳庭 LINE暱稱「浩銘」、「吳國欽」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可破解網路博弈平台恆星娛樂城,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13日12時21分許 16,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羅佳瑜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在NISA投資平台網頁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13日16時34分許 36,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3 謝其均 LINE暱稱「簡單快樂」及「LGG在線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某時許起,向告訴人佯稱在LGG資本投資網頁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14日17時1分許 3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65號
111年度偵字第20023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59號
被 告 陶庭軒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
第134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陶庭軒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簡銘
宏」及其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假投資等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廖郁瑄、楊郁如、尤子健、鄧
龍燕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郁瑄、楊郁如、尤子健、鄧龍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廖郁瑄、楊郁如、尤子健、鄧龍燕於警詢時之
指訴。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
(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51號、第4835號、第6587號起
訴書。
四、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
被告陶庭軒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涉嫌幫助
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51號、第4835
號、第658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134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與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數被害
人,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廖郁瑄 LINE暱稱「皮皮」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某時許,向廖郁瑄佯稱在「幣託」(網址:www.bitoexs.com)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廖郁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13日20時2分許 29,847元 110年7月14日18時35分許 15,000元 2 楊郁如 LINE暱稱「Chen」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向楊郁如佯稱在「幣託」(網址:www.bitoexs.com)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楊郁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14日17時57分許 20,000元 3 尤子健 LINE暱稱「追龍高手」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某時許,向尤子健佯稱在「新世代加密資產投資平台」(網址:www.chcura.com)依其指示操作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尤子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14日16時13分許 30,000元 4 鄧龍燕 LINE暱稱「金典鑰匙」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某時許,向鄧龍燕佯稱在「FUN娛樂城」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鄧龍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14日16時57分許 20,000元 110年7月14日17時3分許 7,9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4071號
第34072號
111年度偵字第1510號 第1915號 第2188號 第5726號
被 告 陶庭軒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345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陶庭軒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
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7月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
詐騙款項之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之行為
,使附表之陳有壹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案經陳
有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羅以綸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曾俊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報;謝侑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吳哲銘、劉承
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竑睿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等報告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陶庭軒之供述:否認犯罪,辯稱:將本案帳戶借予友
人「簡銘宏」使用云云。
(二)告訴人陳有壹、羅以倫、曾俊瑋、謝侑霖、吳哲銘、劉承
鈞、陳竑睿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551號、第4835號、第6587號起訴書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陶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陶庭軒前曾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經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51號、第4835號、第6
58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1年度審
訴字第134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本案帳戶與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與前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案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出銀行及帳號 110年度偵字第34071號 陳有壹 於110年7月間以LINE暱稱「小霏」對陳有壹誆稱投資博奕平台(GIANTWIN),並有後台程式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7月14日14時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34072號 羅以綸 於110年7月5日以LINE暱稱「核心專業分析」對羅以綸誆稱投資博奕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7月13日15時23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510號 曾俊瑋 於110年6月9日以LINE暱稱「Ray」、「volyas客服」對曾俊瑋誆稱可代客操作「volyas」虛擬貨幣平台(網址:https://www.volyas.com/#/lobby/index)而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7月12日22時6分許 18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1915號 謝侑霖 於110年7月1日自稱「張蓉薰」對謝侑霖誆稱依指示投資「SMART」平台(網址:https://w8.smpstrades.com)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7月12日21時25分許 8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2188號 吳哲銘 於110年7月10日以LINE暱稱及ID「AI」、「lifu999lifu」對吳哲銘誆稱投資利富娛樂城之遊戲平台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7月13日16時3分許 5萬元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3日16時4分許 5萬元 劉承鈞 於110年7月10日以LINE暱稱「聯程智能(PCP)」對劉承鈞誆稱投資Discover Finance平台(網址:www.discf. com/FrontEnd/index.aspx)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7月13中午12時1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3日19時49分許 5萬元 同上 110年7月14日15時37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4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同上 110年7月14日15時35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5726號 陳竑睿 於110年7月14日以LINE暱稱「聯合好運」對陳竑睿誆稱可幫助其在「FUN88」遊戲平台賺錢而收取30%傭金云云 110年7月14日16時23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