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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19號、111年度偵字第7425號、第12504號、第1463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判決如下:

主文

王乃強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附表編號3之罪未宣告沒收)。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乃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行竊,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莊玉鳳、陳秀慧、黃麗伊、劉上燕之指訴。

㈡證人李峯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證人即被告王乃強父親王忠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告訴代理人王浩銓於偵查中之指訴及露天拍賣賣家「wang150819」賣場列印頁面。

㈤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查詢資料。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擷取照片12張、員警林庭緯標記之被告離去路線圖1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26日勘驗報告。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六張犁派出所包裹竊盜案採證照片34張、監視器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5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17333號函及所附本案監視器位置、行車路線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27日勘驗報告。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2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27日勘驗報告。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照片20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28日勘驗報告。

㈩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102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及另案判處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於108年11月29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12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於本案又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甚至採用相同犯罪手法,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本案被告附表所犯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3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歸還所竊取之物品,有辯護人所提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而其他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因精神疾病問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找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3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2、4犯行所竊之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3犯行所竊取之物,業已發還該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被害人即遭竊物品所有人 竊取物品 竊 取 方 式 主    文  行竊地點     1 110年7月9日晚上7時35分許 告訴人莊玉鳳 解剖與生理學1本(價值1,500元)、Robbins基礎病理學1本(價值2,100元)、醫學生理學(精華版)1本(價值1,950元)、Van De Graaff人體解剖學1本(價值1,500元)、人體解剖學1本(價值1,750元)、基礎生理與老化1本(價值550元) 王乃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莊玉鳳放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並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8樓「阿維的書店」將竊得之左列物品販售予不知情之二手書店人員。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民書局重南店」     2 110年11月27日晚上10時許 告訴人陳秀慧 麟運門市收件人未取貨欲退貨之盒狀包裹1個(價值1萬7,660元) 王乃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莊玉鳳放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麟運門市」     3 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47分許 告訴人黃麗伊 瘋狂麥斯四部曲鐵盒套裝1盒(價值5,200元)、魔鬼剋星三部曲行家版套裝1盒(價值3,500元)、魔鬼剋星未來世4K雙碟版1盒(價值1,120元) 王乃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莊玉鳳放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洺興企業有限公司」即「利得影視」     4 111年3月18日晚上9時29分許 告訴人劉上燕 中土世界4K光碟1盒(價值9,000元)、銀翼殺手4K光碟1盒(價值1,350元)、銀翼殺手2049 4K光碟1盒(價值1,350元) 王乃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莊玉鳳放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光華數位天地3樓之「聚文影音光碟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9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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