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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自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1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自清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自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劉慧玲未交付財物,故於本案所犯恐嚇取財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以恐嚇手段向告訴人強索財物,顯然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告訴人當庭道歉,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之道歉,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憑,且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公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8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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