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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自字第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洪英花宋恩同謝欣宓

自訴人
鄭國欽
被告
盧佳賢 年籍資料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甚明。

三、查自訴人鄭國欽向本院自訴被告盧佳賢偽造文書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乃於民國111年9月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該裁定正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本件自訴程序既有違背首開規定之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自字第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