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元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94號、111年度偵字第1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元智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元智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利用告訴人卓才沅阻止其停車之機會,以腳踏車(起訴書誤載為機車)撞擊告訴人卓才沅之左小腿,造成告訴人卓才沅受有左側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