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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程克琳王筱寧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52、5781號、1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楊宗霖(提領張鈞雄款項部分另行併辦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審理)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加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提領、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因數年前經朋友介紹認識但不熟稔之盧冠匡聯繫後,要求借用帳戶,可預見「盧冠匡」向其借用帳戶並要求其配合提領款項後轉交指定之人,係為收取及層轉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盧冠匡(另案通緝)、暱稱「冠宏」、潘柏源(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為有罪判決)、綽號「林啤酒」之林秉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楊宗霖先於民國109年4月5日,將個人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使用行動電話網際網路,下載通訊軟體微信,將上開帳戶封面資料拍照後以傳送予盧冠匡,容任盧冠匡掌控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由盧冠匡轉告予詐欺集團取得該帳號資料使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進行施詐成員,於109年4月間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胡亞楠」與吳名禾透過臉書認識,經聯繫互加好友後,即佯以提供投資訊息,可投資外匯方式賺錢,吳名禾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投資平臺,進行註冊,並將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FXOPEN客服」之人加為好友,而依指示操作投資事宜,並於109年4月14日晚間10時許,依指示將個人郵局帳戶內款項3萬元,使用網路銀行操作轉入楊宗霖申辦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楊宗霖即依盧冠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即15日)1時許間,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崙門市」,將帳戶內款項均提領出即29萬5600元(所含其他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款項,另案審結),續依盧冠匡指示,將所領得贓款,送交予到場監看並擔任第2層車手之潘柏源(另案審理),潘柏源收到該筆贓款後,亦依指示將款項送交至新北市板橋區「白金苑餐廳」附近轉交予暱稱「林啤酒」之林秉鋐(另案審結),再由林秉鋐將詐欺所得贓款另行轉交集團內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吳名禾匯款後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名禾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6至2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帳號資料以拍照方式傳給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匡」即盧冠匡之人使用,且因聽盧冠匡指示,於上述日期、地點依盧冠匡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均提領出,包含吳名禾所匯入3萬元款項後,依盧冠匡指示將所提領全部金額攜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崙門市處,將所提領款項均交予同案被告潘柏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辯稱:我提供我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號碼給盧冠匡,是因盧冠匡跟我說借帳戶要做博弈下注要匯錢進來,因此跟我借帳戶去轉錢,我想賭博也沒什麼,查到也比詐欺輕很多,經我再三確認不會拿去做詐欺才借給他的,後來帳戶被鎖,我還打電話去罵盧冠匡,如果我知道要拿帳戶去做詐欺,我就不會借,沒有人會拿自己帳戶去做詐欺,都是用別人帳戶云云。

2、經查:

(1)被告於109年4月5日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資料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微信拍照後傳給友人「盧冠匡」,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通訊軟體暱稱「胡雅楠」與告訴人吳名禾互加好友後,介紹投資外匯訊息,吳名禾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4月14日晚間10時許,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將帳戶內款項3萬元款項轉帳入被告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於是日晚間11時許,將該帳戶內款項均領空,並依通知攜至指定地點交予同案被告潘柏源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名禾、同案被告潘柏源等人證述相符(見第5781號偵查卷第75至77頁,第13244號偵查卷第50至54、181至183、200至207、327至328、336至338頁,第17152號偵查卷第10至11、303至305頁),復有告訴人吳名禾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吳名禾申辦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169號函附被告楊宗霖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按(見第13244號偵查卷第223至258、260、263至264、272、280至282、297頁,第17152號偵查卷第49至56頁)。上情堪以認定,可認被告確有將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利用,被告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後轉交予指定之潘伯源後轉交出等情甚明。

(2)被告雖以前詞以信賴友人、再三確認帳戶僅供博弈轉帳使用云云,然觀被告所提其與暱稱「阿匡」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提供個人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資料前,雙方並無明確說明帳戶用途,對話中明確可見該暱稱「阿匡」要求提供帳戶並非其個人使用,而室另有他人使用,且過程中被告甚有懷疑之情,即:

① 109年3月24日上午1:41:雙方通話聯繫,時間長01:29109年3月30日下午10:11:雙方通話聯繫,時間長01:24109年3月30日下午10:35雙方通話聯繫時間長08:51109年4月5日下午2:41雙方通話聯繫,時間08:41

② 109年4月5日下午4:15:阿匡:你等一下先傳你的中國信託存摺正反面拍給我,然後晚一點我再(「在」之誤寫)跟你通知看什麼時候要開始,禮拜一開始或禮拜二開始。同日下午4:18:雙方通話聯繫,時間長2:50被告傳送其申辦帳戶正反面影本予「阿匡」。...阿匡:你印章要找喔。被告:嗯同日下午6:43:阿匡:等一下「冠宏」會加你。什麼時候出門會跟你說。被告:出門去哪?阿匡:沒有啦!我意思是說到時候錢進去的時候,會跟你說什麼時候要去領拉。嘿阿,他等一下會用有一隻凱德加你,你加他一下。被告:有拉,加了加了。阿匡:你傳一下那個證件的正面。好啊你等一下那個傳那個證件的正面,到時候要給人家。對啊!我們資料都給人家的話,下禮拜看哪一天開始阿,他明天開始然後反正你就都帶在身上嘛,錢進的時候你再去領就好。出門你就出門你的,那個印章跟那個存摺都帶著阿。被告:恩恩,好啦知道了,ㄟ我怎麼感覺你是在你是在綁我啊?你再給我綁枝骨阿(設圈套)幹你娘勒蛤?阿匡:阿你真的想太多捏啊我怎麼會綁你勒。我怎麼可能對不對,我們的交情我怎麼可能綁你不對,當然是可以的事我才跟你講可以做啊,不行的我就跟你講不行啊,危險的我一定跟你講危險。(雙方對話聯繫)被告:我有把證件正面傳給冠宏了。被告:沒關係啦!如果你綁的話到時候我跑路跑去大陸你就躲好,幹你娘媽我就把你挖出來。阿匡:OK阿OK阿,因為都是都是在叫她連絡嘛,跟公司聯絡嘛錢進去再(誤寫為「在」)跟你講。說成這樣,我哪裡會做這種事,我怎麼會害你。被告:阿是領了是全部裡面有多少就全部領出來,然後交給人家嗎?還是怎麼樣?阿匡:我怎麼會這麼夭壽對不對,當然是你有錢對不對,自己隨時能飛過來對不對,偶爾來一下走走有什麼關係對不對,賺一點錢是不是就到處走走。對阿對阿,阿進去之後會跟你講說把錢領出來,然後拿到哪邊交給人家這樣子阿。被告:也是啦也是。阿匡:對阿能正常飛多好,何必像我這樣子,多痛苦的你知道嗎…被告:喔好,了解了解。好知道知道。阿匡:阿你找時間去領就好啦,對不對,阿領完之後如果你沒空我可以叫人家去跟你拿,叫別人送就好不一定要叫你送你聽得懂嗎?你就不用跑來跑去被告:好,這樣我知道了以上對話內容,有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在卷可按(第17152號偵查卷第109至119頁),可見被告在將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傳送予暱稱「阿匡」之友人前,雙方對話內容並無未見「阿匡」索取帳戶目的及用途,亦未見被告提出詢問,被告甚至同意配合另與其他人加好友,且傳送證件另給暱稱「冠宏」之人,並同意準備妥印鑑章、配合提領事宜,被告雖有質疑,但「阿匡」僅以「你想太多,我怎麼可能綁你」、「不行的我就跟你講不行」、「危險的我一定跟你講危險」、「我怎麼可能這麼夭壽」之用語回覆,被告即無質疑,是被告所稱提供帳戶前有再三確認用途云云,顯屬無稽,且被告並未完整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相關提供帳戶、證件提領事宜,另有加「冠宏」之人為好友,此部分資料未見被告提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有疑義,尚難遽信。

③ 再觀被告與「阿匡」於109年4月8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對話內容:4月8日下午6:27:  阿匡:不要給人之到我找你領錢 要低調一點被告:恩阿匡:這幾天會開始被告:恩阿匡:你忙,晚上有空聊被告:恩4月13日下午4:54阿匡:是39嗎被告:1060004月13日下午11:11雙方以通話聯繫,時間長3:39 4月14日上午2:57雙方以通話聯繫,時間3:014月15日上午1:28雙方以通話聯繫,時間00:37、00:22阿匡:你看紀錄應該是903000對嗎入帳903000對嗎被告:我算一下正在點4月17日上午1:50雙方以通話聯繫,時間長00:484月17日上午1:57雙方以通話聯繫,時間長3:27被告將提款機螢幕畫面翻拍後傳給阿匡阿匡:我等一下打給你被告:好我郵局的可以銀行的我又去用一遍,我按餘額查詢結果也不能用4月17日上午6:19雙方以通話聯繫,時間長4:374月17日上午11:25雙方通話聯繫,時間長6:284月20日下午11:45 雙方通話聯繫,時間長9:17以上對話內容,亦有被告提出其與「阿匡」對話紀錄附卷可按(第17152號偵查卷第125至137頁)。此部分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予「阿匡」所述之公司使用,並提領帳戶內款項,阿匡甚至交代被告領錢要低調,被告即允諾,並無任何質疑,在提領過程中,雙方對話內容,亦未見被告與阿匡間文字聯繫僅在確認帳戶內、提領金額,並未見被告說明係由何人、何時、匯入多少錢等事宜,則如何確認何人下注匯款之款項?益徵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④ 至於被告於109年5月1日至6月9日間與阿匡間對話,所稱帳戶係供博弈使用,被告指責遭阿匡欺騙等內容,均為告訴人發現詐欺報警,被告申辦帳戶因此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後之對話,亦有被告提供對話紀錄在卷可按(第17152號偵查卷第139至163頁),則上開對話內容,該案已經告訴人提告,被告申辦提供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後所為對話,實有令人質疑之刻意而為,亦難以被告於交付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後之對話內容佐證其前開辯詞。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參酌近年來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多是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於本案發時為40歲之成年人,併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殯葬業等工作(17152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12頁),自有相當社會閱歷、工作經驗,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稱不知。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生活經驗,遇有無正當合理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他人,並需協助提領款項、轉帳,如提領現金,則需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指定之人,且未簽寫任何簽收單據,則不論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際,甚或提領款項轉交、轉帳時,均可預見他人即可能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提、存款或轉帳匯款之工具,進而導致被害人轉帳匯款至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危險,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則被告既對於暱稱「阿匡」之盧冠匡、暱稱「冠宏」、潘伯源、林秉鋐及其他不詳同夥合計3人以上,係在從事詐欺犯行乙情,事前已有認識,詎仍參與,提供其個人申辦帳戶並依指示擔任取款者角色,並依指示將所領得現金部分轉交所指定之潘柏源,而分擔實施行使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並應就其所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4)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投資名義詐騙後,將其中3萬元款項轉帳入被告申辦上開帳戶內,被告依指示將該款項(聯同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出後,仍依指示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指定之潘柏源收受,潘柏源亦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再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林秉鋐,並由林秉鋐再進行轉交等所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以此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足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達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之目的,應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參與,其有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參與行為,亦屬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有洗錢之犯意犯行,並謂其不認識潘柏源,潘柏源後續如何處理均不知情云云,亦不足採。

3、綜上,被告犯後飾詞否認,不足採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二)共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柏源、暱稱「阿匡」之盧冠匡、暱稱「冠宏」、綽號「林啤酒」之林秉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詐欺者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得其交付之款項,由被告負責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並負責出面提領後再轉交給其他成員而隱匿之,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案無自白減輕適用之說明: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提供對話紀錄證明我中信銀行帳戶被凍結,傳訊息罵盧冠匡,代表我不知情,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都在我這裡,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只是純粹幫忙朋友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顯然否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潘柏源後層層轉交係為洗錢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故不適用該條減刑規定,附此說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被告竟任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號、證件利用通訊軟體傳送予不相熟識之人,進而依指示提領、轉交,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中係受人指揮、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進而提領及轉交金錢之角色,本案所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被告其前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紀錄,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帳號資料供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並未查獲扣押,且該帳戶因被害人、告訴人報案後,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使用,顯無再為不法利用之虞,可認並無沒收之實益,且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二)被告共犯本案犯行,否認獲有報酬,雖有疑義,但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提供其申辦帳戶資料予「阿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確有獲得報酬,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至於被告提供其申辦帳戶予盧冠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但被告均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或轉帳出,被告顯對其帳戶內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所有,故上開金額亦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0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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