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建德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加入由「大象」、「COCO」、「綠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組織之首次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得贓款(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劉建德即依「COCO」之指示,至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某處,向「大象」拿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復依「COCO」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附近某處捷運站供「大象」收取,以此方式上繳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柯香朱、陳冠富、林秀紅、曾建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劉建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領贓款部分,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且依前論述,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依指示提領詐得贓款後,將領得之現金上繳予不詳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大象」、「COCO」、「綠茶」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產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其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僅願以本案當日報酬3,000元為上限為賠償)等情、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陳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現在監執行中、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被告提領金額高低)、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卷內查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即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及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能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而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之本案報酬為3,000元,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84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柯香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柯香朱,佯裝為誠品書店之客服人員,稱因誤植為批發商訂單,需依指示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柯香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6分及37分許,分次匯款各4萬9,910元、3萬8,123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下午3時41分至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敦南商業大樓ATM,由劉建德分次提領各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共8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香朱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至36頁) ⑵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75至77頁) ⑶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73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58頁) 2 陳冠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下午2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冠富,佯裝為台北國軍英雄館人員,稱因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每月消費云云,致陳冠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匯款1萬0,985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下午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銀行敦化分行ATM,由劉建德提領1萬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9至42頁) ⑵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79至81頁) ⑶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73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53頁) 3 林秀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下午2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秀紅,佯裝為「吉嘉食品」人員,稱需依指示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林秀紅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8分及39分許,分次匯款4萬9,988元、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下午3時57分至4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ATM,由劉建德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9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3至46頁) ⑵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 ⑶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83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53頁) 4 曾建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下午4時10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曾建智,佯裝為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稱因輸錯商品條碼,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曾建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匯款2萬9,988元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下午4時40分至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和平分行ATM,由劉建德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9萬9,000元,含其餘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建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 ⑵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95至97頁) ⑶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93至94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 5 林子涵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下午4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子涵,佯裝為「嘿 有一個直播的平台」人員,稱消費紀錄訂單有錯誤,需依指示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林子涵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5分及17分許,分次匯款4萬9,989元、4萬8,021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下午5時22分至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師分行ATM,由劉建德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共9萬8,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 ⑵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101至103頁) ⑶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99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55至56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