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德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林宏諭所受損失程度(告訴人遭竊之金門酒廠58度金門高粱酒2箱已發還,見偵卷第39頁)、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則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6號
被 告 高德興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
(雲林○○○○○○○○)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興: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其提
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②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易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2月、3月確定。上開所示各
罪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於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嗣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9年9月8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
12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臺北西藏店內門口處,徒手竊取甫進貨放置於該
處之金門酒廠58度金門高粱酒2箱(共12瓶,價值約新臺幣1
萬3,416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組長林宏諭發現
遭竊後追趕並攔阻高德興離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高粱酒2箱(已由林宏諭領回)。
二、案經林宏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德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
片4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