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傳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7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傳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已經支付所竊物品價金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即降噪藍芽耳機1副,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之;惟因被告已經支付所竊物品價金,此有卷附發票影本1份足憑,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87號
被 告 張傳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榮有竊盜前科,民國108年至109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
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95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109年審簡字第567號判決判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109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09
年度簡字第15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9年度簡字
第2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簡字第4851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
月3日17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小米之家
臺北行天宮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降噪藍芽耳機1
副(價值新臺幣319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衣服內,旋逃
離該店。嗣因該店店長張仁杰盤點貨物時發現商品短少,經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仁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傳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仁杰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該店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被告親書之聲明書及購買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