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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敏玲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勝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勝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許勝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0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月16日21時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桂林路交岔口為警臨檢,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查獲上開毒品,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勝為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4126卷第5至7、35頁)。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2568卷第9頁)。

㈢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4126卷第22頁反面)。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限於同一訴訟標的,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此所稱之同一案件犯罪事實,包括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亦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然若犯罪事實無一罪關係,而係另行起意為之,犯意各別時,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而屬實質競合,應分論並罰,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因前揭同次員警搜索時,遭查獲有於111年1月15日晚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4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審卷宗無誤,然被告於前案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之毒品我買來放很久,都沒有用,就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46號卷第48至49頁),堪認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關,是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自與上開前案非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1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質,未較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為重,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狀、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多,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4126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8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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