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榕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9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6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第47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蕭榕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蕭榕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隱匿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戴慧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介,而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暐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其提供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代價,並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先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王暐婷」,再於同年月17日經由便利商店寄送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王暐婷」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為「蕭莉琳」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轉帳或存入之時間、帳戶、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位之金額轉帳或存入本案帳戶內,或存入案外人之帳戶,再由該不知情之案外人存入本案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榕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卷,下稱臺北地檢偵6978卷,該卷第8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86號卷,下稱臺北地檢偵886卷,該卷第79至81頁、第89至90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12號卷,下稱本院簡612卷,該卷第3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2號卷,下稱本院訴卷,該卷第39至40頁),核與被告分別與「戴慧珍」、「王暐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臺北地檢偵886卷第91至123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訴卷第39至4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74號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陳係因需扶養無工作之年邁父母、負擔房租及生活開銷,且其需為父親償還數百萬元債務之經濟上困難,致為本案犯行之情(見臺北地檢偵866卷第80、90頁,本院簡612卷第36頁,本院訴卷第40頁),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百貨賣場任計時人員,月薪約1萬5,000元(見臺北地檢偵886卷第80頁,本院簡612卷第36頁),並考量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數量、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之事項,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取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本案帳戶之代價為5,000元,然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沒有將錢給我等語(見臺北地檢偵886卷第90頁,本院訴卷第25頁),尚難認被告業取得約定之上開報酬,故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雄及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存入之時間、帳戶、金額 相關證據卷頁 1 蕭輝欽 於110年8月20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稱被害人蕭輝欽之網路銀行有問題,而需轉帳處理 於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4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時52分許,應予更正),轉帳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蕭輝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886卷第9至14頁) ⒉被害人蕭輝欽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臺北地檢偵886卷第29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3頁、第47頁) 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886卷第53至58頁) 2 林秋瑛 於110年8月20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佯稱被害人林秋瑛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設定錯誤,故需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 於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41分許轉帳1萬8,985元至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林秋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6978卷第11至13頁) ⒉被害人林秋瑛遭詐欺之來電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6978卷第21頁) 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886卷第53至58頁) 3 朱茂森(提出詐欺告訴) 於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56分許起,以電話佯稱被害人朱茂森誤遭升等為貴賓,將由銀行扣款年費,且個資外洩,故需提領現金存入指定帳戶 ⒈於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35分許,存入3萬元(含跨行存款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 ⒉於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31、42分許跨行存款(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匯款」,應予更正)各2萬9,985元至呂榮冠(所涉詐欺犯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右欄),再由呂榮冠提領後,於同日晚間7時39、49分許,存入各3萬元、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朱茂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93號卷,下稱新北地檢40293卷,該卷第57至63頁) ⒉呂榮冠於另案警詢時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38號卷,下稱新竹地檢軍偵38卷,該卷第13至16頁) ⒊被害人朱茂森遭詐欺之來電紀錄(見新北地檢40293卷第99頁) ⒋呂榮冠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40293卷第35至39頁) ⒌呂榮冠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40293卷第43至45頁) ⒍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見新竹地檢軍偵38卷第79頁) ⒎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886卷第53至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