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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9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卓育璇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進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433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進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進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4月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宣告刑,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上述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6年3月(計算式:5年9月+6月=6年3月)之範圍。

⒉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⒊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案件均為毒品案件,犯行時間落在109年6月至同年12月間,犯罪時間係集中在半年內,然犯行多達9次,對社會治安及大眾健康侵害非輕,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9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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