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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3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柔孜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文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111年度執字第2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浩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均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11年8月25日簽署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係未進行實體審理而諭知罪刑之程序判決,是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仍為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分別係2次詐欺罪及1次侵占罪,罪質有部分有別,各罪之犯罪時間係於109年7月27日至同年11月之間,暨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侵占 宣告刑(罰金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1月12日 109年7月27日至同年11月間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4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1年1月27日 111年3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615號(程序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8日 111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009號。 ⑵編號1、2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執字第292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3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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