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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蕭如儀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思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思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思瑩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5部分確均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附表編號2、3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附表編號4、5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拘役22日確定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2日 110年3月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88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2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88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0年11月23日 111年2月7日 111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 編號2、3部分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0年12月20日 110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編號4、5部分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2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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