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崇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崇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崇伶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7年8月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曾經定應執行刑簡表可憑,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
⒈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固以其所犯各案件彼此無關聯,但⑴案件均已終結,對方並返還暫押物,請協助處理;⑵又近年因疫情緣故,全球大環境改變,工作幾乎停滯,壓力大,日夜煎熬,導致免疫系統出問題,經赴榮總檢查是罕見疾病間直(為質之誤)性肺炎,目前在休養、追蹤治療中;⑶本人是單親、獨立扶養獨生女,女兒亦因本人官司,導致精神衰弱官能症,甚至自殘、罹患拒學症,又獨生女於110年9月24日接種BNT疫苗,引發心律不整、血栓、心肌炎,被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通報為「嚴重不良接種事件」,至今持續追蹤中,建議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乙情,有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1份可考(本院卷第31至41頁)。
⒉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由法院依比例原則實質裁量各案件之不法及責任內涵,將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調整至與其罪責相符,並非在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查:
⑴揆諸前引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受刑人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5月,是本院依法應於5月以上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是其請求本院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與法有違。
⑵再受刑人所犯為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附表編號3),罪質非同,且犯罪時間橫跨105年10月間至106年11月間,犯罪期間非短,被害人於詐欺取財案件中遭詐得知款項分別為50萬元、80萬元,規模非小,衡諸其所犯各該案件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如為過於有利受刑人之裁量,應有違數罪併罰制度使罪責相當之旨。
⑶又其於前揭回函所述家庭、身心健康事由,除觀以其所陳報相關診斷證明書,其個人經診斷之病名為「疑間質性肺病」、醫師囑言「建議在家休養6週」,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4日門字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可稽(本院卷第37頁),要與其所陳經診斷患有罕見疾病云云已有不符外,其餘事由均與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之各面向無關;反徵其因附表所示案件歷經偵、審程序後,仍無由衷悔過、積極配合接受刑罰之意,當不宜薄懲。
⑷準此,就上開整體犯罪予以綜合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與手段、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⒊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趙崇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