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金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金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行嚴重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聲請人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取財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0日 110年9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07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6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735號 111年度簡字第6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1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735號 111年度簡字第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7日 111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8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