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林金樺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上午8時許,與友人蕭文村、黃智偉同赴林瑞金所經營之「村金投注站」彩券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由林瑞金及其丈夫共同經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意向林瑞金表示購買刮刮樂彩券1本【1 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25張,合計價值2萬5,000元】,於林瑞金交付上開彩券後,竟趁林瑞金暫離店內之際,向林瑞金之夫誆稱:欲至對面之便利超商如廁,致林瑞金之夫陷於錯誤,同意林金樺將尚未支付價金之上開刮刮樂彩券攜出而暫離彩券行(僅留數張已刮開未中獎之刮刮樂彩券於店內桌上)。嗣因林金樺遲未返回店內,始察覺受騙,經林瑞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林瑞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金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瑞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第17-21、151-152頁;本院卷第109-110頁)。
(三)證人蕭文村、黃智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9-15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紙、未中獎刮刮樂彩券照片1紙(同上偵卷第23-28頁)。
(五)被告林金樺固不否認其未付錢即將刮刮樂彩券攜離上開彩券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去對面7-11上廁所時,接到女友常嘉陵來電說要自殺,伊趕著回去才沒有付錢,伊10月底入監前,也有請常嘉陵去還錢給彩券行,伊僅是忘記付款,沒有詐騙意圖,而伊當時是開車離開的,不是搭計程車離開的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先稱:伊當時有先問老闆可否借廁所,老闆說廁所不外借,所以伊去對面7-11上廁所,後來接到朋友打給伊說伊老婆自殺,伊就急忙搭計程車回到大武崙,因為伊的車停在那邊,伊後來有拿3萬元請朋友吳正榮拿給老闆娘,之後因為伊被通緝,也沒有和他聯繫,不確定有無將錢交到老闆娘手上,而伊帶走的彩券連同包包,則放在朋友周佛聰的家,後來因為通緝,也不敢去拿云云(偵卷第6-8頁),110年10月25日偵查中稱:伊當時在彩券行有拿一本刮刮樂,去上廁所後,因為伊女朋友通知伊,說伊太太生病了;(後改稱)是伊女朋友常嘉陵要自殺,她跟伊說伊跑出去,她就自殺,伊就趕快回去,後來伊被緝獲執行,當天有叫常嘉陵拿錢給老闆,彩券應該現在由常嘉陵保管,放車子裡面云云(偵卷第185頁)、本院訊問時又稱:伊買了1本彩券後,在彩券行就有刮彩券,中途想去上廁所,店家不願意,伊才把彩券帶走,去對面便利商店上廁所,上廁所時,伊接到常嘉陵的電話說要自殺,伊才趕快趕回去,後來隔幾天,常嘉陵就死了,伊在去年(109年)10月底入監前,還有請常嘉陵還錢,伊當時是開車離開的云云(本院卷第108-110頁),互核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所供,其就未付價金將彩券攜離彩券行後,何以未返回彩券行付款之原因,先稱「係接到朋友打給伊說伊老婆自殺」、後改稱「因為伊女朋友通知伊,說伊太太生病了」、又稱「是女朋友常嘉陵說要自殺」,前後所言不一,且究係請託何人交付價金部分,亦先稱:係請友人吳正榮轉交3萬元予告訴人,後稱:係於緝獲入監前(即109年10月30日)要常嘉陵把價金交給告訴人,然卻於本院訊問中稱:常嘉陵於本案(即109年10月10日)發生後幾天就自殺死掉了云云(參本院卷第108-109頁),所述之內容亦多所矛盾,是被告上開辯解,已未能遽採。再者,證人林瑞金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天共有3男1女進來彩券行,被告以外的其他2個男生說要先買300元的刮刮樂各1本,而被告一開始則先問伊有沒有廁所可以借用,伊跟被告說要去對面7-11上廁所,被告就走出去上廁所,被告回來後說要300元的刮刮樂一本,伊說只剩1,000元的,被告應允後,伊即將1,000元一本刮刮樂給被告,後來伊離開店內換伊丈夫顧店,被告又向伊丈夫稱要借廁所,伊丈夫說要去對面7-11上廁所,被告就把上開彩券帶走,只留下4張已刮開未中獎的彩券在桌上,被告就沒有再回來,而彩券行距離被告去上廁所的便利商店走路約1分鐘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09-110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初入彩券行時,已先至對面超商如廁,再次進入彩券行後,始向證人林瑞金拿了1本刮刮樂,衡情短時間內應無如廁需求;縱認,被告有如廁需求,急需至彩券行對面超商如廁,彩券行與超商距離甚近,走路僅有1分鐘,若係跑步,時間更短,被告當可先返回店內付款再行離去,惟被告卻逕行離開,已與常情相悖;且於攜離彩券後,對於同行友人蕭文村之23通去電、10通簡訊詢問,皆未回應,此據證人蕭文村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0-11頁),益徵被告並無付款之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林瑞金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顯非可取;兼參以被告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林瑞金達成調解(參本院卷第104-1至104-2頁),並已給付第一期調解金額5,000元之犯後態度(參本院卷第125頁電話紀錄表),暨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2萬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訊問時調解成立,被告並已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林瑞金(等同發還5,000元予告訴人;參本院卷第125頁電話紀錄表),爰就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