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竣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竣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竣名與同案被告褚俊賢(通緝中)、陳智輝、鄭維林、鄭允碩(前三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有罪)與少年沈〇偉、蔡〇勳、鍾〇宏(前三人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各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之方工模式為被告擔任褚俊賢之上游;褚俊賢為陳智輝之上游;陳智輝負責介紹車手鄭維林及蔡〇勳、鍾〇宏給褚俊賢作為集團向不特定被害人當面取款之車手角色;鄭維林、鄭允碩、少年沈〇偉、蔡〇勳、鍾〇宏均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喬裝成司法人員,自110年2月23日12時許起,以電話聯絡官素熔佯稱其涉及國際洗錢刑事案件,必須交出現金接受監管公證調查云云,官素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至銀行提領現金,再依照詐欺集團持續不掛斷電話之方式指示,於110年3月25日9時許,鄭維林接受褚俊賢指示至從桃園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1附近待命,鄭維林則搭乘鄭允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同時,褚俊賢、陳智輝分別指示沈〇偉、蔡〇勳、鍾〇宏至現場監控並擔任向鄭維林收水之上游車手,沈〇偉、蔡〇勳、鍾〇宏等3人則一同從桃園至臺北上址附近待命監看,上開一行人各自就位後,於當日13時30分許,見官素熔攜帶1包現金80萬元放入腳踏車置物籃離開後,鄭維林隨即上前將該包現款取走,並接受褚俊賢指示,將之攜至附近之巷弄內,交給收水之蔡〇勳,蔡〇勳得手後,隨即搭計程車返回桃園火車站,再搭計程車至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交給駕駛白色福特汽車前來收取之褚俊賢。鄭維林在收取上開80萬元後,褚俊賢指示不要離開,待拿第2筆款項,於14時許,見官素熔攜帶1包現金70萬元放入腳踏車置物籃離開後,鄭維林隨即上前將該包現款取走,並接受褚俊賢指示,將之攜至忠孝東路3段217巷7弄7號附近之7-11超商佑安門市內,交給收水之鍾〇宏、沈〇偉,渠2人得手後,隨即搭計程車返回桃園火車站,再由鍾〇宏騎乘機車搭載沈〇偉一同至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交給駕駛白色福特汽車前來收取之褚俊賢。褚俊賢在順利取得2筆共150萬元之詐欺款項後,即於當日19、2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福特自小客車至大古山福山宮(往新北市方向)附近之小路上,將之交給受楊竣名指示前來收水之不詳男性車手(下稱B男)。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褚俊賢因此獲得6萬元之報酬、鄭維林獲得褚俊賢交付之15,000元之報酬、鄭允碩獲得鄭維林交付之1,000元報酬。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論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褚俊賢、陳智輝、鄭維林、鄭允碩與少年沈〇偉、蔡〇勳、鍾〇宏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官素榕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110年3月25日之監視錄影蒐證畫面暨翻拍照片,鄭允碩與鄭維林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鄭允碩指認鄭維林、鄭維林指認鄭允碩及褚俊賢、褚俊賢指認鄭維林及楊竣名、陳智輝指認褚俊賢及鄭維林之檔案照片,少年沈〇偉指認褚俊賢、鄭維林、蔡〇勳及鍾〇宏之檔案照片,少年蔡〇勳指認陳智輝、鄭維林、鄭允碩、鍾〇宏、沈〇偉之檔案照片,少年鍾〇宏指認陳智輝、鄭維林、褚俊賢、蔡〇勳、沈〇偉之檔案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起訴書上面的人我只認識褚俊賢,他與我是感化院的同學,我想他可能是為了脫罪,才都說我是他的上游,我後來有去找他,他說當時是怕收押才這樣說,其他案件有還我清白了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智輝、鄭維林、鄭允碩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官素榕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25日9時許、14時許在指定地點各放置現金80萬元、70萬元,嗣經鄭維林取得前揭2筆款項,將第1筆款項交予少年蔡〇勳、第2筆款項交予少年鍾〇宏、沈〇偉,前揭少年俱將收得之款項轉交予褚俊賢,鄭允碩因接送鄭維林、陳智輝因介紹及指示前揭少年亦有行為分擔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官素榕、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維林、鄭允碩、陳智輝、褚俊賢、少年蔡〇勳、鍾〇宏、沈〇偉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9-25、29-37、55-64、87-94、193-200、223-230、241-248、259-266、505-508、553-557頁,訴卷第12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10年3月25日監視錄影蒐證畫面暨翻拍照片、鄭允碩與鄭維林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前揭指認檔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統紀錄清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3-75頁,少連偵卷第39-49、53、73-74、77、95-97、131-133、231-233、249-251、267-26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據同案被告褚俊賢固於110年4月23日之警詢中證稱:110年3月25日,我將鄭維林、沈〇偉的電話發給我的上游即被告,由機房指揮他們取款、交水,被告之前有拿一支工作手機給我,我的部分是確認他們取款順利後,再去向沈〇偉收錢,鄭維林於110年3月25日在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地址詳卷)的腳踏車菜籃內,拿到這2筆贓款共計150萬元,我有收到,我是用TELEGRAM與沈〇偉約定見面收款,當日晚上約19至20時許我開車3878-YX(白色福特)至大古福山宮旁往新北市的小路,由楊竣名指派的一名年輕人(開黑色賓士、胖、右手刺青包手)向我收款150萬,並拿6萬元給我,我再拿1萬5000元給鄭維林、拿3萬元給沈〇偉,我的報酬是1萬5000元;我110年1至2月間經被告邀請加入集團,鄭維林、沈〇偉都是陳智輝介紹認識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7-94頁)。另就褚俊賢所稱上手為被告一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輝於偵查中證稱:我的上游是褚俊賢,我曾經介紹少年蔡〇勳、鍾〇宏給他,被告我認識,他應該是褚俊賢上手,我們沒有群組,都是個別聯絡,我沒有跟被告聯絡,被告也不會指揮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91頁)。
(三)然查,褚俊賢前揭證述實屬其以被告身分應訊所為警詢中之自白,自仍須有補強證據佐證其所述被告為共犯之真實性。而褚俊賢嗣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業已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稿可稽(見審訴卷第99、173頁,訴卷第79-85頁),自難僅憑同案被告褚俊賢於警詢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陳智輝固證稱被告「應該」是褚俊賢之上手,惟其亦同時證稱所參與之詐欺業務沒有設立群組、沒有聯繫過被告或受被告指揮等情,是其既未親身經歷與被告就詐欺集團支配犯罪分工之事實,前揭有關被告應為褚俊賢上手之推論,已難認有據,更難補強同案被告褚俊賢之前開指述,揆諸前揭說明,陳智輝前揭證述之證據質量,與褚俊賢自白之相互利用,尚不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除證人即同案被告褚俊賢之單一指述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