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
- 上訴人
- 張日高(即原審判決所載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張鈤清(因張鈤清冒稱為張日高,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張鈤清均載為遭冒名之張日高)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不詳地點,食用摻有酒精料理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約1瓶後,雖經數小時休息,仍於翌(6)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1年11月6日凌晨2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張鈤清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正後加以審判;此與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上訴人張日高具狀陳稱:本案非我所為,本人自2年前大學教師退休後一直住在屏東,已有10個月未到臺北,出家門也只是出外購買早餐、中餐,本人已30年不喝酒,且為上右肢障礙,何來酒駕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頁)。又本案行為人遭查獲當天所捺印指紋卡片(即111年11月6日所捺印「張日高」指紋卡,見偵卷第51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與檔存張鈤清(上訴人之胞弟)指紋卡之指紋相同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120007564號函及檢附資料、上訴人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7至38、41至44頁),足見上訴人確非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之行為人。
(二)再者,警方將涉犯公共危險犯行之張鈤清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時,張鈤清雖冒名為張日高,然卷附警詢筆錄上有張鈤清接受詢問時所按捺指印(見偵卷第17至21頁),且本件刑事案件報告書後所附附錄(犯罪嫌疑人照片)亦為警方於111年11月6日所拍攝犯罪行為人照片(見偵卷第6頁),復經檢察官親自訊問張鈤清(見偵卷第55至56頁)。是據此等卷證資料,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使追訴權及原審行使審判權之對象,均應認係經警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在警詢筆錄上按捺指印暨於檢察官偵查時應訊之張鈤清。雖張鈤清當時係冒上訴人名義應訊,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原審判決書均將被告誤載為「張日高」,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為應訊之張鈤清,而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正後加以審判。據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象實為冒用上訴人姓名之張鈤清,而非被冒用姓名之上訴人,上訴人既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罰權對象,則依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應可認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被告張鈤清,而非上訴人張日高。故原審所為上開簡易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被告張鈤清,而不及於上訴人。是上訴人既非本案被告而不具有上訴權,其提起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至於原審簡易判決就被告張鈤清之姓名、年籍資料誤載為上訴人張日高之姓名、年籍資料部分,應由原審以裁定更正後,再行將更正裁定、判決送達被告,以重新計算被告之上訴期間;另上訴人關於本案之前案紀錄資料,則應另循行政途徑予以塗銷。又被告冒用上訴人姓名應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