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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立坤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1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立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立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袁孝宜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情,有審判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2至43頁,審簡卷第9、11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貪念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竊得之球員卡1盒(進貨價2萬3000元,售價3萬68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12號
  被   告 許立坤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段00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隆鑫律師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12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袁孝宜經營位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合江球卡屋內,徒手竊取店內0000-00 NBA Panini 
    Prizm Choice球員卡1盒(價值新臺幣2萬3000元),得手後放
    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帳即攜出店外。嗣袁孝宜發覺遭
    竊,報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袁孝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立坤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NBA球員卡1盒放入隨身包包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伊忘記結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袁孝宜之指述 上開NBA球卡1盒遭竊。 3 合江球卡屋之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相片8張 被告竊取上開NBA球卡1盒。 
二、核被告許立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袁孝宜,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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