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德興
住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9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德興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所載關於被告竊取黑色腳踏車之時間,應更正為「111年3月21日晚間6時26分許」;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高德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如附表所示)。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⒈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2月(共2罪)確定。上開⒈至⒊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是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旨,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均未舉證加以說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就被告上開犯行裁量是否應適用累犯之規定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曉矜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11至112頁),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此有陳曉矜所出具之陳報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卷第7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傳銷業、需扶養表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所分別竊得之黑色腳踏車1臺及麥卡倫ESTATE莊園大麥限量款單一純麥威士忌酒(700ML)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玉如、陳曉矜;又被告雖已與陳曉矜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實際履行賠償,已如上述。是上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陳曉矜已有因被告履行而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高德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高德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ESTATE莊園大麥限量款單一純麥威士忌酒(柒佰毫升裝)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92號
被 告 高德興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
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2月、3月確定。上開各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
於111年3月21日晚間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王玉如所有未上鎖之黑色腳踏車1臺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
離去。(二)於110年3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酒條通洋酒行」內,徒手竊取該店值班
陳曉矜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麥卡倫ESTATE莊園大麥限量款
單一純麥威士忌酒700ml1瓶,價值1萬3,000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逕行騎乘王玉如失竊之腳踏車離去。嗣王玉如、陳
曉矜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錄影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如、陳曉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德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玉如、陳曉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2張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