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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裕鈞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5、3486、5795、607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36、12974、14049、1913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7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8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91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裕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提及之附表均以本判決附表取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裕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至9)。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提供數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準備程序堅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鴻濤、詹佳佩、蔡宜芳、李頲翰、蕭惠予、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情,並斟酌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所陳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地擔任保全、月薪約新臺幣3萬3,000元、無需扶養親人、領有輕度身障手冊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琪澄 (即附件1被害人 ) 【提告】 110年9月27日,於手機app「全民party」中認識詐欺集團某成員,陳琪澄加其通訊軟體LINE(ID:sy001133)。後該名暱稱「宋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於「LMCF」APP上購買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陳琪澄陷於錯誤。 110年10月6日12時52分許,轉帳3萬元 (已領空) 華南1950號帳戶 2 余姵妡 (即附件1被害人 ) 【提告】 110年10月5日9時34分許,向余姵妡佯稱可先註冊某網站(https://credit.ytfff.space)會員,復請其加入LINE帳號「Online service」,「Online service」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告知余姵妡因信用有問題,需儲值金額云云,致余姵妡陷於錯誤。 110年10月5日16時32分,轉帳1萬元 (已領空) 富邦4089號帳戶 3 張容豪 (即附件1被害人 ) 【提告】 110年8月31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認識一名暱稱「Amy」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蔡雨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張容豪佯稱希望雙方為未來共同努力,要求張容豪加入萬豪國際博弈網站會員,並加入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ID:999wh)以進行合資投注云云,致張容豪陷於錯誤。 110年10月5日9時20分許,轉帳19萬元 (已領空) 華南1950號帳戶 4 周家豪 (即附件1被害人 ) 【提告】 110年10月2日,在交友軟體「乾杯CHEERS」上,認識一名暱稱「幻幻」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婷優」,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周家豪佯稱可下載APP「TTMALL」,並可自行成立電商,等客戶下訂單後由周家豪先代墊款項,等客戶收到貨匯款,即可賺到錢云云,致周家豪陷於錯誤。 110年10月5日14時29分許,轉帳5,000元 (已領空) 富邦4089號帳戶 5 陳怡婷 (即附件1被害人 ) 【提告】 110年10月4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見股票代操廣告,後加入該則廣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ID:dcrdc1124),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陳怡婷佯稱其係經營股票代操獲利業務,並需其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 110年10月7日14時44分許,轉帳3萬元 (已領空) 華南1950號帳戶 6 趙曉君 (即附件1被害人 ) 【提告】 110年10月4日18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尋找工作,並於某頁面資訊中找到在家兼職系統跑單人員之工作,便加暱稱為「Anna」之某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Anna」提供趙曉君一平台連結,並佯稱如依指示進行買賣即可賺錢云云,致趙曉君陷於錯誤。 110年10月7日12時58分,轉帳3萬元 (已領空) 華南1950號帳戶 7 林庭嫣 (即附件1被害人 ) 【提告】 110年9月底,在交友軟體iPair上認識一名自稱「陳洋銘」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洋銘」向林庭嫣佯稱要帶領她至Bitopro進行投資云云,致林庭嫣陷於錯誤。 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23分,轉帳3萬元;同年月7日上午10時7分至9分許,分別轉帳15萬元、5萬元 (已領空) 華南1950號帳戶 8 劉以晨 (即附件1被害人 ) 【提告】 110年9月30日,在交友軟體「PAIRS」上認識一名自稱「楊洋」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楊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楊洋」向劉以晨佯稱可以帶領她至「Nyseeuronext」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劉以晨陷於錯誤。 110年10月7日11時1分許,轉帳3萬元 (已領空) 華南1950號帳戶 9 盧蕾安  (即附件2被害人 ) 【提告】 110年8月8日起,陸續撥打電話給盧蕾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盧蕾安陷於錯誤。 111年10月5日下午1時20分,轉帳9萬8,350元 (已領空) 華南1950號帳戶 10 李秝宸 (即附件3被害人 ) 【未提告 】 111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邀請李秝宸透過虛擬貨幣APP「bione」投資購買乙太幣,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秝宸陷於錯誤。 110年10月4日上午10時31分及同年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分別轉帳140萬元、270萬元 (已領空) 華南1950號帳戶 11 沈晉賢 (即附件3被害人 ) 【不提告 】 110年9月18日下午8時許,友人「葉又瑄」邀請沈晉賢投資比特幣,並對其佯稱可獲利云云,致沈晉賢陷於錯誤。 110年10月5日下午3時37分,轉帳8萬3,400元 (已領空) 富邦4089號帳戶 12 何榮翔 (即附件4被害人 ,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何榮祥 』) 【提告】 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自稱「靓靓」之女子,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誘使何榮翔陷於錯誤。 110年10月5日下午3時49分、3時51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2萬9,000元 (已領空) 富邦4089號帳戶 13 黃慧珍 (即附件5被害人 ) 【提告】 110年9月6日在交友平台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Ambrose」之人,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慧珍陷於錯誤。 111年10月5日下午12時43分,轉帳8萬元 (已領空) 富邦4089號帳戶 14 范明玉 (即附件6被害人 ) 【提告】  110年7月4日晚間8時57分起,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向范明玉佯稱加入投資平台「AETOS」可投資賺錢云云,致范明玉陷於錯誤。 110年10月5日中午12時48分,匯款13萬2,850元 (已領空) 富邦4089號帳戶 15 辛青純 (即附件7被害人 ) 【提告】 111年8月某日起以臉書向辛青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青純陷於錯誤。 110年10月5日中午12時33分至49分,分別轉帳1萬6,000元、5萬元、5萬元 (已領空) 富邦4089號帳戶 16 蔡念恩 (即附件8被害人 ) 【提告】 110年9月初,由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往軟體「Paktor」結識蔡念恩,並向其佯稱投資平台「PFIDCAU」上投資虛擬加密貨幣會獲利,致蔡念恩陷於錯誤。 110年10月5日上午9時34分,匯款3萬元 (已領空) 華南1950號帳戶 17 郭柳吟 (即附件9被害人 ) 【提告】 110年7月18日晚間7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跟郭柳吟聯絡,並佯稱在FINTECH 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郭柳吟陷於錯誤。 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40分,匯款50萬元 富邦4089號帳戶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5號
                                     第3486號
                                     第5795號
                                     第6077號
  被   告 高裕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
            現居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李協旻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裕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1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搭乘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2人自用小客車,共同至台北富邦銀行某分行及華南商業
    銀行某分行,辦理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4089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1950號帳戶)之存摺補辦、開
    通網路銀行等功能,再將富邦4089號帳戶、華南195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2人,以供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且於110年10月1日16時至110
    年10月7日17時許入住於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6樓之華大旅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
    告富邦4089號帳戶、華南1950號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高裕鈞
    所申辦之富邦4089號帳戶、華南1950號帳戶內。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裕鈞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高裕鈞於上揭時、地,有將其所申辦之華南1950號帳戶、富邦4089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琪澄於警詢中之指訴、華南195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琪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余姵妡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余姵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余姵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富邦4089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容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容豪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張容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195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周家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周家豪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周家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富邦4089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怡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陳怡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195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趙曉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趙曉君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之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趙曉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195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林庭嫣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庭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林庭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195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劉以晨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劉以晨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劉以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195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00、2870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先前涉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行,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故對此類可自行申請開立而通常無窒礙之處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不得隨意交付陌生他人,否則即有高度可能遭人利用為犯罪用途知悉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036號
  被   告 高裕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
                          隆○○○○○○○○)
                        現居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5
    號、第3486號、第5795號、第6077號。
二、原犯罪事實:高裕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
    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
    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搭乘詐欺集團中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自用小客車,共同至台北富邦銀行某分
    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某分行,辦理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4089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1950號帳戶)之
    存摺補辦、開通網路銀行等功能,再將富邦4089號帳戶、華
    南195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2人
    ,以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且於110年10月1
    日16時至110年10月7日17時許入住於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華大旅社。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被告富邦4089號帳戶、華南1950號帳戶後,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附表所示金
    額至高裕鈞所申辦之富邦4089號帳戶、華南1950號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
三、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高裕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
    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搭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共同至華南商業
    銀行某分行,辦理其華南1950號帳戶之存摺補辦、開通網路
    銀行等功能,再將華南195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且於110年10月1日16時至110年10月7日17時許入住於詐欺集
    團成員安排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華大旅社。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高裕鈞華南1950號帳戶前後,旋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8月8日起撥打電話向盧蕾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盧蕾安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5日13時20分許依指
    示將新臺幣(下同)9萬8,350元轉帳至高裕鈞之上開華南19
    50號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移請併案審理事實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盧蕾安於警詢之指訴。
(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等。
五、原起訴之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485號、第3
    486號、第5795號、第6077號等案提起公訴,現送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等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
    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附件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74號
    被   告 高裕鈞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
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簡要犯罪事實:高裕鈞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
    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0月4日之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
    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
    詐財」之詐術,誘使李秝宸、沈晉賢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轉帳至高裕鈞之上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
    帳戶內,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害人李秝宸、沈晉賢等於警詢之陳述。
(二)被害人李秝宸、沈晉賢各自提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
      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報案資料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表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同一事實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485號、第3486號、第5795號、第6077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行,係提供同一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件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49號
    被   告 高裕鈞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
關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簡要犯罪事實:高裕鈞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
    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0月4日之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等物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誘使何榮祥均陷於錯誤,於110年1
    0月5日15時49分、15時51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0
    ,000元、29,000元至高裕鈞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始
    知受騙。
二、證據:
(一)告訴人何榮祥於警詢之陳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報案資料、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
      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同一事實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485號、第3486號、第5795號、第6077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1年度審訴字第914
      號),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行,係提供同一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件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77號
  被   告 高裕鈞 男 36歲(民國75年2月12日生)
            籍設基隆○○○○○○○○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914號
(甲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高裕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00號,搭
    乘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自用小客車,共同至台
    北富邦銀行某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某分行,辦理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補
    辦、開通網路銀行等功能,再將本案帳戶、華南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2人,以供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且於110年10月1日16時至110年10月7日17
    時許入住於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址設臺北市○○區○○○○000號6樓
    之華大旅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後,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對位於桃園市楊
    梅區住處之黃慧珍施用詐術,使黃慧珍陷於錯誤,於110年10
    月5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住處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8
    萬元至本案帳戶。案經黃慧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即證人黃慧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黃慧珍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資料各
      1份。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高裕鈞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本案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85、3486
    、5795、6077號案件起訴,並由貴院甲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
    1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
    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
    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佳佩
附件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
  被   告 高裕鈞 男 36歲(民國75年2月12日生)
            住○○市○○區○○○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甲股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9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一、犯罪事實:
    裕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
    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
    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金款卡、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0年7
    月4日20時57分許,向范明玉佯稱加入投資平台「AETOS」可
    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5日12時4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2,850元至上開富邦帳戶中,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范明玉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即證人范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臨櫃
      匯款單。
(三)上開富邦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
    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485號、第3486號、第5795號、第6077
    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為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附件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30號
被   告 高裕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
                        (基隆○○○○○○○○)
                        現居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5
    號、第3486號、第5795號、第6077號。
二、原犯罪事實:高裕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
    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
    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搭乘詐欺集團中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自用小客車,共同至台北富邦銀行某分
    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某分行,辦理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4089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1950號帳戶)之
    存摺補辦、開通網路銀行等功能,再將富邦4089號帳戶、華
    南195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2人
    ,以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且於110年10月1
    日16時至110年10月7日17時許入住於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華大旅社。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被告富邦4089號帳戶、華南1950號帳戶後,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原
    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附
    表所示金額至高裕鈞所申辦之富邦4089號帳戶、華南1950號
    帳戶內。嗣經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
    。
三、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高裕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
    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
    月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搭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共同至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某分行,辦理其富邦4089號帳戶之存摺補辦、開通網路
    銀行等功能,再將富邦4089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且於110年10月1日16時至110年10月7日17時許入住於詐欺集
    團成員安排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華大旅社。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高裕鈞華南1950號帳戶前後,旋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8月某日起以臉書向辛青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向辛青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5日12時33分許、12時39分許、12時49分許,分別轉
    帳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5萬元、5萬元至高裕鈞所申辦
    之富邦4089號帳戶內。嗣經辛青純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移請併案審理事實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辛青純於警詢之指訴。
(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等。
五、原起訴之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485號、第3
    486號、第5795號、第6077號等案提起公訴,現送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甲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交
    付同一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附件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488號
  被   告 高裕鈞 男 36歲(民國75年2月12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發現與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85、3486、5795、6077號起訴,現繫
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14號(甲股)審理中之案
件,為同一案件,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高裕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1時許,在臺北
    市○○區○○○○00號,搭乘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
    自用小客車,共同至台北富邦銀行某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某分行,
    辦理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4089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1950號帳戶)之存摺補辦、開通網路銀行等功能
    ,再將富邦4089號帳戶、華南195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2人,以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
    犯罪使用,且於110年10月1日16時至110年10月7日17時許入住
    於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址設臺北市○○區○○○○000號6樓之華大旅
    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富邦4089號帳戶、華南19
    50號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對蔡念恩施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
    所示之詐術,嗣蔡念恩受騙後,再指示其將如附表「詐騙金額
    」欄所示款項轉帳至高裕鈞上開華南1950號帳戶內。嗣經蔡念
    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蔡念恩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告訴
        人使用投資平台「PFIDCAU」擷圖畫面25張、內政部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
        本、告訴人匯款紀錄各1份。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被告華南1950號帳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高裕鈞前因提供上開華南1950號帳戶涉
    犯詐欺等罪,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85、
    3486、5795、6077號起訴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914號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為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
    被害人受害,是本案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惠予
附件9: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14號
  被   告 高裕鈞 男 36歲(民國75年2月12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00號
                        (基隆○○○○○○○○)
                        現居臺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914號(甲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裕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
    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1時
    許,在臺北市○○區○○○○00號,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共同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某分行,辦理
    其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帳戶)之存摺補辦、開通網路銀行等功能,再將富邦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且於110年10月1日16時至110年10
    月7日17時許入住於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址設臺北市○○區○○○○
    000號6樓之華大旅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柳吟聯絡,並佯稱:在FINTECH APP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郭柳吟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5日1
    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高裕鈞前開帳戶內。嗣經
    郭柳吟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證據:
  ㈠告訴人郭柳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郭柳吟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㈢被告上開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
    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富邦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
    某詐騙集團,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485、3486、5795
    、60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14號(甲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
    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