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
- 原告
- 郭美惠
- 被告
- 高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7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3號),惟上開刑事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民事部分即失所附麗,本院刑事庭遂於同年3月22日以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1時17分前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0年8月22日某時許,於臉書APP「歡歌平台」結識伊,並推薦伊使用「NEX」、「MAX」等APP投資虛擬貨幣,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4日11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31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轉帳畫面截圖、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12號影卷(下稱系爭偵查案卷)可憑,且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前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36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基上,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於法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6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