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裕鈞
- 選任辯護人
-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111年度審簡字第9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裕鈞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審酌被告犯後自白而量處拘役30日,惟仍未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及有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與他案件相較亦未貫徹刑罰執行之公平性,而為量刑之標準,實有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原審就此裁量權之行使,已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綜上,原判決仍有可議之處,為此爰請鈞院予以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略以:如鈞院認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顧寧達成和解,致原審量刑並無不當,因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請考量其於本案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再酌予減刑。又被告情緒較正常人容易失控,主觀惡性較一般人為低,原審量刑拘役35日仍過重,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的事由,請鈞院參酌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辯護人主張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等語,並聲請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憑(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8頁),然被告是否罹患其他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又前開判決書並無被告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相關記載,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能說明其與告訴人間之爭執進而傷害告訴人源由與經過,可徵被告於為本案傷害行為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則縱認被告有辯護人所稱被告因輕度身心障礙之疾患致影響其情緒管理之情形,惟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本院綜合上情,已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業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情狀,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辯護人前開辯解即無所本。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如有爭執,應思以合法手段處理,卻以故意傷害之方式對待告訴人,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難認可採。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既經原審審酌被告前曾3度因強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即有對被害人施暴之不法前科,惟最近一次係102年間所犯,距今相隔有8年之久,此次僅因細故,即貿然出手傷人,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教育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被告上訴、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各節,尚不得以原審並未將所有相關情狀均具體臚列於判決內文即認原審有漏未審酌之量刑因素,況依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情況(詳如後述)觀之,亦難期待其能立即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職此,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可憑(本院卷第67頁、第113頁至第117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睦涵
被 告 高裕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295
號),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裕鈞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參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高裕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
官雖在起訴書內記載:「高裕鈞前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
執行完畢」等語,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然累犯
事實攸關本案處斷刑之加重,相關記載自應明確,不宜過於
攏統,而本件被告究係因何種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執
行方式究係一案單獨執行或數案接續執行或合併定執行刑?
對照檢察官前述記載,說明上不免曖昧簡略,難以依其主張
內容進行調查,佐以檢察官亦未對被告具體求處逾越本案法
定刑以上之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此部分事實之必要,僅需
將之視為行為人品行之一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量加重
其刑,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3 度因
強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即有對被害人施暴之不法
前科,惟最近一次係102 年間所犯,距今相隔有8 年之久,
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此次僅因細
故,即貿然出手傷人,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
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顧寧達成和解,另斟酌
顧寧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教育家庭及
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5號
被 告 高裕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裕鈞前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高裕鈞於110年11
月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大飯店8樓805號
房內,因細故與友人顧寧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顧寧之頭部,致其受有右側頭皮擦挫傷3X3公分,左
側頭皮擦挫傷2X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顧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裕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顧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高裕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睦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