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威
- 選任辯護人
- 詹晉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簡逸豪律師
- 被告
- 張舒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2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948、14414、127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智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舒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幫助洗錢」更正刪除,第9行「110年10月10日前某日」更正為「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第20行「W-aera」更正為「W-area」,第23行「以此方式詐得16萬3,000元」更正為「旋遭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而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5行至第22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陸俐君、洪沛清、黃祥維、林廷宇、蔡承廷、陳燕律、劉敏超、賴姵穎、翁亭歡、林筠真、鄧亦珊等人(下稱陸俐君等11人)施以詐術,致陸俐君等11人均陷於錯誤,鄧亦珊係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先匯入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鄧亦珊所涉詐欺罪嫌,另由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再轉匯入張智威之上開永豐帳戶內」更正為「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陸俐君、洪沛清、黃祥維、林廷宇、蔡承廷、陳燕律、劉敏超、賴姵穎、翁亭歡、林筠真等人(下稱陸俐君等10人)施以詐術,致陸俐君等10人均陷於錯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被告張舒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智威、張舒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智威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被告張舒雯以一居間介紹被告張智威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張舒雯部分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張舒雯所涉犯行雖未敘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累犯部分
⒈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主張被告張智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明方法,並經被告張智威表示意見,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張智威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55號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19日、11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智威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張智威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智威提供金融帳戶;被告張舒雯居間介紹被告張智威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供詐取款項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張智威、張舒雯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張智威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洪沛清、劉敏超、陸俐君、賴姵穎調解成立且持續給付中,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至104頁、第177至178頁,審簡字卷第59頁),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被告張舒雯尚未能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到庭之告訴人陸俐君、賴姵穎當庭表示對被告張舒雯不求償(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0頁);告訴人翁亭歡雖未到庭,但具狀請法院依法量處刑責等情(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復參酌被告張智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醫院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9,000元,需扶養祖父母;被告張舒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男友,目前懷孕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及併辦意旨固認被告2人前開行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2人所提供帳戶後,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特定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2745號影卷第23至29頁),尚未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自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又前開遭轉出之款項既已轉出被告2人提供之帳戶,其後之資金流向顯已脫離被告2人主觀幫助之範圍,自不待言。是此部分起訴及併辦意旨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張智威尚對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所載鄧亦珊涉犯本案罪嫌等語,然查,鄧亦珊於警詢時證稱:其係依指示將詐欺集團成員匯入之款項再轉入被告張智威之永豐帳戶內,其並無受騙金錢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6948號卷第11至14頁),則鄧亦珊並未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鄧亦珊所匯入被告張智威帳戶內之金額既非鄧亦珊遭詐欺取財之財物,自難認被告張智威就鄧亦珊匯款部分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又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起訴意旨認告訴人謝宛芸遭詐取之16萬3,000元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並聲請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25號
被 告 張智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舒雯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威為張舒雯之表兄,其2人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
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
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
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張舒雯居
間介紹張智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少」之詐欺集
團成員結識,並遊說張智威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供「傑少
」使用,張智威遂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
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戶名稱、帳
戶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張貼在與「傑少」、張舒
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內之方式,交付永豐帳戶予
「傑少」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永豐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0月10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
「facebook」上張貼投資廣告,吸引謝宛芸瀏覽後加入其通
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謝宛芸誆稱可投資「NE
W-aera財務客服」投資平臺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
誤,於110年10月27日13時12分至2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內
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6萬3,
000元至上開永豐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16萬3,000元。嗣因
謝宛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宛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提供永豐帳戶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伊係透過被告張舒雯介紹始認識「傑少」,當時張舒雯對伊表示提供帳戶之用途係提領他人積欠「傑少」博奕之款項,伊始答應借用帳戶,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 2 被告張舒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介紹被告張智威,並遊說其提供永豐帳戶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因「傑少」詢問伊前男友陳寬宇有無年輕人想賺錢,陳寬宇即來詢問伊,伊並不知賺錢之內容為何,即介紹被告張智威借用帳戶,伊並無詐欺云云。 3 告訴人謝宛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含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攝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5 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證明被告張智威、張舒雯提供永豐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張智威、張舒雯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
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張智威、張舒雯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現金16萬3,
000元,為被告張智威、張舒雯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948號
第14414號
第12745號
被 告 張智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威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
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由其堂妹張舒雯(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居間介紹張智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少」之
詐欺集團成員結識,並遊說張智威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供
「傑少」使用,張智威遂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
臺北市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永豐帳戶予「傑少」
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收得永豐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陸俐君、洪沛
清、黃祥維、林廷宇、蔡承廷、陳燕律、劉敏超、賴姵穎、
翁亭歡、林筠真、鄧亦珊等人(下稱陸俐君等11人)施以詐術
,致陸俐君等11人均陷於錯誤,鄧亦珊係將如附表編號11所
示之款項先匯入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鄧亦珊所涉詐欺罪嫌,另由高雄地方檢察署
偵辦中),再轉匯入張智威之上開永豐帳戶內;陸俐君、洪
沛清、黃祥維、林廷宇、蔡承廷、陳燕律、劉敏超、賴姵穎
、翁亭歡、林筠真則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入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二、案經陸俐君、洪沛清、黃祥維、林廷宇、蔡承廷、陳燕律、
劉敏超、賴姵穎、翁亭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鄧亦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林筠真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智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張舒雯於前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125號)偵查中
之供述。
(三)告訴人陸俐君於警詢時之指述暨新光商業銀行存簿及交易明
細、APP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各1份。
(四)告訴人洪沛清於警詢時之指訴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及交易明細1
份、交易明細表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份。
(五)告訴人黃祥維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光商業銀行存簿及交易明
細1份。
(六)告訴人林廷宇餘警詢時之指訴暨APP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詐欺集團網站截圖1份。
(七)告訴人蔡承廷於警詢時之指述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台中銀行存簿及交易明細、APP轉帳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八)告訴人陳燕律於警詢時之指訴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交易明細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九)告訴人劉敏超於警詢時之指訴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中APP轉帳交易明細1份。
(十)告訴人賴姵穎於警詢時之指訴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APP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十一)告訴人翁亭歡於警詢時之指訴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APP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十二)告訴人林筠真於警詢時之指訴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APP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十三)告訴人鄧亦珊於警詢時之指述暨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及交易
明細、APP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份。
(十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張智威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125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有起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
上開案件係提供同一帳戶,僅係被害人不同,為同一案件,
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陸俐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間在臉書與陸俐君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竣樂」佯稱可進行外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27日16時22分 2萬5,000元 110年10月27日20時9分 3萬元 2 洪沛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間在臉書與洪沛清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竣樂」佯稱可進行外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27日13時26分 2萬5,000元 3 黃祥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間以暱稱「UME線上財務客服人員」佯稱可操作比特幣賺錢儲值云云 110年10月27日18時43分 2萬元 4 林廷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間在臉書與林廷宇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解救先生」佯稱可協助追回凍結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10月27日19時7分 5萬元 5 蔡承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間在臉書與蔡承廷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亞玹」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0年10月27日13時31分 2萬5,000元 6 陳燕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間在臉書與陳燕律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27日18時34分 2萬9,000元 7 劉敏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在交友軟體與劉敏超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ZheQian」佯稱可於「Autarkical」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27日17時51分 3萬元 8 賴姵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間在Instagram與賴姵穎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王師」佯稱可於「FXTM富託貨幣交易」投資交易平台獲利云云 110年10月27日19時11分 5萬元 110年10月27日19時12分 3,000元 9 翁亭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在臉書與翁亭歡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Jessica」佯稱可於「NEW-AREA投資交易平台」獲利云云 110年10月27日12時57分 2萬5,000元 110年10月27日14時6分 3萬元 10 林筠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在臉書與林筠真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毓穎」佯稱可於「長榮」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10月27日14時41分 3萬元 11 鄧亦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間在Instagram與鄧亦珊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sondy」佯稱可擔任網拍接訂單兼職人員,須提供帳戶與客戶將貨款匯入再與公司拆帳云云 110年10月27日20時28分 1萬3,000元 先匯入鄧亦珊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匯入張智威之永豐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