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峻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峻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4行「11月29日」更正為「11月25日」、第14至15行「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峻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6至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擔任取簿手前往領取告訴人李禹勳因受騙陷於錯誤而寄交之提款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吳泓緯」之指示,領取提款卡後,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互不碰面、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之方式,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斷點,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吳泓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取簿手,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領一個包裹報酬是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本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1頁),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5號
被 告 許峻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收受包裹並無特
別限制,一般人均能自超商或物流公司取件,苟非他人為遂
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
應無委請他人領取金融帳戶存摺等包裹之必要,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吳泓緯」之成年男子之指示,領取內含存摺及提款卡
之包裹並送達指定地點。領取之方式為先由「吳泓緯」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9時57分許以電話及
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禹勳,佯稱為小額貸款放貸人員,
並詢問李禹勳有無貸款需求,於李禹勳表示有貸款需求後,
向其誆以其資金流不夠,可代為介紹會計師解決,然須提供
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致李禹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11月29日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
案7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
店內。復由許峻滉依「吳泓緯」指示,於110年11月28日17
時3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內領取該包裹後,依「吳泓緯」
指示交付上手,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
遂行詐騙被害人及提領其遭詐騙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許峻滉並因而自上手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報酬。嗣因李禹勳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禹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峻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運送包裹之工作,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李禹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本案7提款卡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份 、通話紀錄翻攝照片1張、包裹照片1張、金融卡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本案7提款卡之事實。 4 被告通訊軟「LINE」帳號內所顯示之「吳泓緯」帳號頁面翻攝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17時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領取該包裹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未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