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32號、第19433號、第19434號、第194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金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任何資格限制,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要無支付與勞務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其足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Ryan」、「Tide」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前某時許加入由「Ryan」、「Tide」、「陳先生」、「黃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非本件之審理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陳金泉即依「Ryan」或「Tide」之指示,持「陳先生」交付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復將款項上繳予「陳先生」或「黃先生」,並因此領得共新臺幣(下同)4,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郭淑花、邱昌文、何明軒、陳保日、邱凡嘉、吳若瑀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63頁),復有告訴人郭淑花、邱昌文、何明軒、陳保日、邱凡嘉、吳若瑀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6609偵卷第22至23頁、31050偵卷第12至14、22至24、35至37頁、4821偵卷第9至10頁反面、1533偵卷第13至14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路口、超商、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等件(見6609偵卷第25至25-1頁、31050偵卷第8、45頁、1533偵卷第15至16頁反面、20至21頁反面、4821偵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Ryan」、「Tide」、「陳先生」、「黃先生」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郭淑花、邱昌文、何明軒、陳保日、吳若瑀等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6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擔任取款車手分工角色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邱昌文、何明軒、吳若瑀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且已部分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第55、71至72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車手薪水是1天1,700元,如有提領款項,會再多一筆錢,8月17日、24日各領得2,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4,600元,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邱昌文、何明軒、吳若瑀均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且其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 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郭淑花 110年8月24日11時18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予郭淑花,佯稱為其侄子,急需借款作為廠商貨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12時2分許 劉冠妍 (由警另行移送偵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0年8月24日12時16分至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津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邱昌文 110年8月24日10時48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邱昌文佯稱為其外甥,急需借款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13時12分許 11萬元 110年8月24日13時39分、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長安郵局) 6萬元 4萬元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何明軒 110年8月24日12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何明軒佯稱為其友人阿清,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保日 110年8月24日10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陳保日佯稱為其友人阿鵬,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24日 16時9分、10分許(同日時1分許先轉匯3萬元至劉冠妍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此帳戶提領) 臺北市○○區○○街000○0號(OK超商臺北金華門市) 5 邱凡嘉 110年8月17日19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邱凡嘉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需至ATM解除設定等語,致邱凡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而匯款。 110年8月17日20時7分許 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09元 110年8月17日2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9,000元 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吳若瑀 110年8月24日10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吳若瑀母親佯稱為其母親之姑姑,急需資金等語,致其及其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14時41分許 劉冠妍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0年8月24日15時27分、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國旺門市) 2萬元 2萬9,000元 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