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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鈞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16、18862、20290、21169、23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車手工作」後補充記載「(本案非首次犯行)」。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關於上繳贓款過程「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己○○等人」之記載,補充「上繳予綽號『2號』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己○○等人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1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4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5至11各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小雞」、「2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被害人己○○、告訴人辛○○、壬○○、癸○○、甲○○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就附表甲編號5至11各次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查被告就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詐取之金融卡價值低微,而金融卡一經設為警示帳戶或掛失即無法使用,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其迄未賠償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情(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經傳未到),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20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被告提領金額高低)、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甲編號1至4)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甲編號5至11)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千多元,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字18862卷第236頁),為被告利益計,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千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扣案行動電話為其私人手機而非作案用之工作機,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簿及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其於上繳後,對於詐得財物即無處分權限,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丑○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件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丙○○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件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子○○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附件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庚○○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己○○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件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辛○○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丁○○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件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乙○○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附件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壬○○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件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癸○○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件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甲○○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16號
                                    111年度偵字第18862號
                                    111年度偵字第20290號
                                    111年度偵字第21169號
                                    111年度偵字第23353號
  被   告 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依「小雞」、「2號」等人指示前往指定超商
    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車
    手工作。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小雞」、「2
    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小雞」指示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
    附表一所示之超商,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丑○等人所寄出內含
    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包裹,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騙贓款之用,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己○○等人,致己○○等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戊○○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己○○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
    一空,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
    共同詐騙己○○等人。嗣因己○○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丑○、丙○○、子○○、庚○○、辛○○、丁○○、乙○○、壬○○、
    癸○○、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文山第二、松
    山及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依「小雞」指示領取包裹、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付予「2號」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丑○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丑○等人寄出渠等所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領取證人丑○等人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己○○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己○○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己○○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且彼等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6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綽號「小雞」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犯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寄件人 寄件時間及地點 包裹內容物 領取包裹時間及地點 1 丑○ 於111年3月30日下午4時32分許 ⒈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⒌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文儀門市 2 丙○○ 於111年3月25日下午1時18分許 ⒈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⒊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11年4月1日下午1時32分許,在統一超商復星門市 3 子○○ 於111年3月31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統一超商興昌門市 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11年4月3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仁金門市 4 庚○○ 於111年3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基隆德信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11年4月1日下午1時38分許,在統一超商樂得門市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己○○ 於111年4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而被升成高級會員,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4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3萬5,123元 於111年4月1日下午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及車前路11-1號等地 3萬元 2萬元   辛○○ 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個資被盜用而被升成高級會員,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4月2日凌晨0時2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5萬123元 於111年4月2日凌晨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3萬元 2萬元   丁○○ 於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購物而被升成高級會員,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4月2日凌晨1時1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8,985元 於111年4月2日凌晨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9,000元 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乙○○ 於111年4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造成多扣款項,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取消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4月1日下午4時5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元 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4分許,臺北市○○區○○路0000號 8萬5,000元 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 壬○○ 於111年4月1日晚間7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因購物時誤刷多筆交易,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取消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4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87元 4萬0,123元 於111年4月1日晚間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 5萬元 2萬元 5萬元 1萬9,000元   癸○○ 於111年4月1日晚間7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因電腦當機而造成多筆交易,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取消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4月1日晚間9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9,985元 1萬9,123元     甲○○ 於111年4月1日下午6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將訂單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取消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4月2日凌晨0時1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9,986元 於111年4月2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 2萬元 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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