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皓詠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00號0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湯皓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晴轉多雲」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小偉」、「晴轉多雲」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經「小偉」招攬而加入「小偉」 、「晴轉多雲」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晴轉多雲」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被告並自該成員處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此部分與被告所犯由本院審理中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被告本件與本院審理中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1年9月28日繫屬本院,此有追加起訴書及蓋印本院111年9月28日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7日北檢邦辰111偵28951字第11190869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2頁)。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111年9月29日判決在案,此有前案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佐。是本件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已判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徐彬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21時31分,先致電徐彬軒並佯稱:其乃「博客來」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7時53分許 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2萬9,986元 111年4月22日17時54分至57分許 臺 北 市 ○ ○區○○○路00號地下1樓美麗華商場内自動櫃員機前 10萬8,000元 2 鄭淳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6時54分,先致電鄭淳方並佯稱:其乃「婕洛妮絲」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將其設為經銷商,恐遭額外扣款,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7時55分許 9,123元 3 蘇麗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6時14分,先致電蘇麗如並佯稱:其乃「博客來」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7時44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4月22日18時34分許 臺 北 市 ○ ○區○○○ 路00號3樓美麗華百樂園商場内自動櫃員機前 1萬2,000元 111年4月22日17時46分許 8,998元 111年4月22日17時56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