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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2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洪英花賴鵬年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溱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溱岐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綽號「阿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高溱岐分工擔任取簿手之職(即俗稱收簿手),受「阿志」指示,為該集團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提供者所寄包裹(簡稱人頭帳戶包裹),交予該集團另派員輾轉上交,供作不法使用。(二)另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先按附表所示方式行騙石子芸(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簡稱一銀人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簡稱華南人頭帳戶)、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簡稱兆豐人頭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簡稱臺企銀人頭帳戶)等號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自附表所示全家便利商店送件門市寄往取件門市。待確認金融帳戶寄出,高溱岐即受「阿志」指示,按附表所示取件時間、地點領回人頭帳戶包裹,至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一帶某公園交予「阿志」,再輾轉供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手者提領詐欺贓款使用,高溱岐因此獲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報酬。(三)嗣詐欺集團即由其他不詳成員即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行騙陳乙瑩、沈宥竹、向家儀、蔡佳良等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石子芸被騙取之金融帳戶,迨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取款車手,石子芸因而提告,遂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第14條第1項處罰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高溱岐自110年11月2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霸王鮮果汁」之劉柏均(另案偵辦)、綽號「山豬」、LINE通訊軟體暱稱「海尼根」之林承璋(另案偵辦)、及真實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CC」、「穎兒」、「彭永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約定每日報酬3,000元,由高溱岐擔任提款車手兼收簿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彭永霖」於110年11月4日7時許,向石子芸佯稱:可借貸款項予其云云,使石子芸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357號帳戶)、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699號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其後高溱岐擔任上開詐欺集團「收簿手」之角色,經劉柏均於110年11月7日9時47分指示,並提供高溱岐領取包裹所需資訊,高溱岐遂於同日10時37分起,先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敦民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南店領取石子芸寄送之包裹後,依劉柏均指示將包裹交予林承璋,嗣後林承璋在臺北市○○路0段○○○○○0000號帳戶及1699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高溱岐。高溱岐依「穎兒」指示於同日14時56分,先在不詳地點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以2337號帳戶金融卡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30,000元,又於同日15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以1699號帳戶金融卡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61,000元,嗣為擔任金融巡守勤務之員警發現其提領大量現金且持有非本人所有之2337號及1669號帳戶之金融卡,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3357號帳戶及1699號帳戶之金融卡、現金91,000元、提領收據二張等物,始查悉上情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3471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下稱前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高溱岐於前案擔任上開詐欺集團「收簿手」之角色,於110年11月7日10時37分起,先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敦民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南店領取石子芸所寄送包裹之加重詐欺犯行,已據判決確定。

㈡本件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7日10時46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興南店(臺北市○○區○○○路0段0號)領取石子芸所寄送包裹之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中所指被告於110年11月7日10時37分起,先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敦民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南店領取石子芸所寄送包裹之時間、地點相同,且所領取均為被害人石子芸所寄出之帳戶,二案乃同一犯罪事實,堪認本案與前案所追訴者均為被告同一領取包裹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4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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