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溱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件被告高溱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高溱岐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甲○○於111年5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劉柏均、林承璋、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山豬」、「CC」、「穎兒」、「彭永霖」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犯加重詐欺罪、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㈠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故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若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則於法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謹慎求職或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並擔任提款車手前往不同地點持多張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甲○○及不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甲○○到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智識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經濟狀況(前從事消毒工作,現另案在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現金:
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9萬1,000元(見偵卷第39、47、175至177頁),既為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共同向不詳被害人詐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其本案遭詐騙之金額,於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㈡扣案手機: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聽從集團上游指示以及聯絡共犯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對話截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1、48至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提款卡、提領單據: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係自被告身上扣得或屬案外人所有,然均非違禁物,且該等人頭帳戶不僅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衡諸該等提款卡及提領單據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然查,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劉柏均指示擔任取簿手,嗣依同詐騙集團成員即真實身分不詳「穎兒」指示擔任領款車手,雖經劉柏均承諾每日報酬3,000元,然被告於本案取簿、提領贓款後,隨即遭員警查獲,而未實際取得報酬,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0、124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取得任何酬勞,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上開於110年11月2日起,加入劉柏均、林承璋、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山豬」、「CC」、「穎兒」、「彭永霖」等成年人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查被告前因參與暱稱「阿志」、「山豬」、「CC」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7048號提起公訴,俱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6號、第491號、第825號、第1019號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是本案為後繫屬之法院,且被告所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論處罪刑在案,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另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無於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就此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 所有人 卷頁出處 沒收與否 1 現金 新臺幣玖萬壹仟元 高溱岐 偵卷第39、47、175至177頁 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2 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壹張 同上 偵卷第39、46、169至173頁;本院卷第69頁 不沒收 3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壹張 同上 同上 不沒收 4 提領收據 貳張 同上 偵卷第39、43、47、169至173頁;本院卷第69頁 不沒收 5 iPhone 7手機(中國聯通:00000000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壹支 同上 偵卷第39、48至50、165至167頁;本院卷第6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471號
被 告 高溱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溱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
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8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日起,加入LI
NE通訊軟體暱稱「霸王鮮果汁」之劉柏均(另案偵辦)、綽號
「山豬」、LINE通訊軟體暱稱「海尼根」之林承璋(另案偵
辦)、及真實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CC」、「穎兒」
、「彭永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
(下同)3,000元,由高溱岐擔任提款車手兼收簿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彭永霖」於110年11月4日7時許,向甲○○佯稱
:可借貸款項予其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有之
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357號帳
戶)、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699
號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其後高溱岐擔任上開詐欺集團「收
簿手」之角色,經劉柏均於110年11月7日9時47分指示,並
提供高溱岐領取包裹所需資訊,高溱岐遂於同日10時37分起
,先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敦民
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南店領取甲
○○寄送之包裹後,依劉柏均指示將包裹交予林承璋,嗣後林
承璋在臺北市○○路0段○○○○○0000號帳戶及1699號帳戶之金融
卡交予高溱岐。高溱岐依「穎兒」指示於同日14時56分,先
在不詳地點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以2337號帳戶金融卡提領
不詳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30,000元,又於同日15時1
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以1699號帳
戶金融卡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61,000元,嗣
為擔任金融巡守勤務之員警發現其提領大量現金且持有非本
人所有之2337號及1669號帳戶之金融卡,因而查獲,並當場
扣得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3357號帳戶及1699號帳
戶之金融卡、現金91,000元、提領收據2張等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溱岐於警詢及本署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高溱岐有受人指示,於上開犯罪時地收取告訴人甲○○寄交之包裹,依指示轉交包裹予同案共犯林承璋,並向同案共犯林承璋收取本案3357號帳戶及1699號帳戶之金融卡,及以上開金融卡提款經過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寄出3357號帳戶及1699號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詐欺集團密碼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證明單、告訴人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寄出寄出3357號帳戶及1699號帳戶之金融卡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紀錄翻拍照片7幀、被告於110年11月7日15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以1699號帳戶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61,000元之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2幀、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 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劉柏均之指示,至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8,1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南店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敦民店領取告訴人甲○○寄送之包裹,再依詐欺集團成員「穎兒」指示於同(7)日14時56分,先在不詳地點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以2337號帳戶金融卡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30,000元,又於同日15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以1699號帳戶金融卡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61,000元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
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高溱岐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提款車手
,再轉交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領取及交付包裝金融
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等分工;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
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
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
帳戶之人,或係負責收取車手交付贓款之人,另被告係將犯
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渠
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各
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又查本案被害人有數名,依前揭判決意旨,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就其餘加重詐欺部分,應數罪併罰之。另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末按
,扣案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3357號帳戶及1699號
帳戶之金融卡、現金91,000元等物,均為供犯罪所用或所生
之物,倘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