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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吳炳桂何俏美朱瑞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溱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高溱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高溱岐於105年3月12日下午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由東往西向行駛,行經化成路445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逢葉秋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於同路段併行時肇事,致葉秋金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詎高溱岐明知駕駛甲車肇事致乙車及駕駛人倒地致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葉秋金進行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騎乘機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秋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被告高溱岐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提起上訴,且撤回對於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所具撤回上訴書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21頁),且本件未據檢察官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高溱岐於警詢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18、137、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案發時因被害人包包勾到其機車手把自行跌倒,並非其過失肇事,故無肇事後逃逸之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騎乘機車右手把勾到告訴人包包,告訴人騎乘機車因而跌倒,事後因擔心對方傷勢曾返回現場查看,承認因疏忽致人成傷及肇事逃逸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599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56頁),及於原審坦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64、7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秋金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肇事及逃逸經過甚詳(見105年度偵字第21173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5至10頁),及證人即被告兄長高嘉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案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被告騎用等情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同偵字卷一第13至19、37至43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105年度偵字第35932號卷第5頁)、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所為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

(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雖否認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辯稱:其未撞到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自無肇事逃逸可言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規定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肇事者自認無過失、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騎乘機車右手把勾到告訴人包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事後擔心對方傷勢曾返回現場查看等情甚詳(見偵緝字卷第56頁),及於本院坦認:是告訴人包包勾到其機車手把跌倒,知道對方人車倒地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益見被告自始知悉其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兩車併行時,其機車把手勾到告訴人包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成傷之事,則不論被告就其肇事有無過失責任,均因肇事而有在場義務。詎被告竟未對告訴人進行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即騎乘機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其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辯稱:未撞到告訴人,係被害人包包勾到其機車手把跌倒,其無過失,故無肇事逃逸可言云云,顯將「肇事之過失責任」與「肇事」一事混為一談,容有誤會,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其肇事離開現場後,因擔心對方傷勢,曾折返現場查看,已未見被害人,乃至派出所備案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然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供承:其至五工派出所備案時僅向警指陳有人肇事逃逸,但並未陳明係自己肇事逃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被告顯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案發後並未接獲被告到所自首「肇事逃逸」等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5月1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28606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五工派出所勤務表暨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至108頁),核無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警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之事。是被告空言辯稱:有自首事由云云,與卷存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四)雖被告聲請重行調閱車禍現場監視錄影資料究明其有無過失;然查本案肇事及逃逸經過,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可按,且經被告陳明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頁);又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業如前述;且被告既自承行車併行時因機車把手勾及告訴人包包致告訴人及騎乘機車倒地之事,顯為肇事人之一方而有在場義務,故被告再行聲請調閱車禍現場監視錄影資料以究明有無過失責任,核與肇事逃逸罪責之判斷無涉,允無必要。至被告另聲請傳訊五工派出所所長欲查明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然依被告於本院所陳其至派出所備案經過觀之,被告既未向警自承係肇事逃逸行為人,顯未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不合,業如前述,自無傳訊五工派出所所長查證被告有無及備案情形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前有下列前案紀錄:(一)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二)又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1年度重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述(三)、(四)所示罪刑,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就(一)至(三)所示罪刑及(四)所示罪刑,分別更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年7月及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23日。(五)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七)另於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述(五)至(七)所示之罪刑,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上開假釋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極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限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逃逸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告訴人雖因被告騎乘機車併行時機車把手勾及告訴人包包致人車倒地而肇事致成傷,然其情節及致成傷程度,尚非臨命危、瀕死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就本案具體情節以觀,堪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等規定,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已如上述,原審未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合,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併行肇事後,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必致成傷,竟置之不顧,逕自離去,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於原審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非惡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陳明已於106年5月25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42頁),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