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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溱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93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溱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高溱岐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㈡又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另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上開㈢、㈣之罪刑,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就㈠至㈢案件及㈣案件,分別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7 月及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9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23日。㈤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另於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㈤至㈦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2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肇事逃逸部分構成累犯)。

二、詎高溱岐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3 月12日下午4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由東往西向行駛,行經化成路445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貿然前行,適逢葉秋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於同路段行駛於高溱岐所騎乘之甲車右前方,兩車旋即發生碰撞,致葉秋金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高溱岐明知其駕駛甲車撞擊乙車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葉秋金取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及得葉秋金同意,即逕自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秋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高溱岐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秋金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證人高嘉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且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第2 條第2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翻拍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述之傷害,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確有過失致人受傷之罪責。

㈡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駕駛甲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乙車後,告訴人人車倒地,衡情一般人皆因與地面摩擦而有皮肉之外傷,況被告供稱:伊因為擔心告訴人傷勢所以有回到現場等語,堪認被告應知悉其駕駛甲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後,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然。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與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肇事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責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疏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於駕車肇事後,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離去,其行甚為可眥,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刑度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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